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17號
TPDM,109,審簡,2617,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SERATE RICHELDA(國籍: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受 裁定人 陳華雙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MONSERATE RICHELDA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額新臺幣玖萬元給付陳華雙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將不知情友人應皓翔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受裁定人陳華雙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 後,陷於錯誤,由被害人陳華雙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 據被害人陳華雙指訴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前揭郵 政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9萬元確為受裁定人陳華雙所匯入之 金錢無誤,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 人陳華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