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13號
TPDM,109,審簡,261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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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晶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達克宏那帕蘇維翁白酒壹瓶、若寧酒廠若寧幕斯甜白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晶宜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卷第3 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晶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金 門酒廠38度金門高梁酒3瓶,已由告訴人代理人林裴欣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恐慌症、憂鬱症、 情感型精神病(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美國達克宏那帕蘇維翁白酒1瓶、若寧酒廠若寧 幕斯甜白酒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酒廠38度金門高梁酒3瓶, 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60號
  被   告 李晶宜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 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1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康公司)JASONS MARKET 101分公司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隨即將之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 店副理林裴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查覺李晶宜行跡可疑 而上前攔阻,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晶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進入上開賣場拿取高梁酒3瓶,未結帳即步出賣場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裴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商品照片共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得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3,20 0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惠康公司,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得商品 1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美國達克宏那帕蘇維翁白酒 1瓶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2 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 若寧酒廠若寧幕斯甜白酒2瓶共計1,700元 3 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 金門酒廠38度金門高梁酒3瓶共計1,257元 合計 4,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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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101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