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09號
TPDM,109,審簡,260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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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3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張正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靖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靖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以投資觀光夜市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正德,使 張正德陷於錯誤後,前後交付被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所生實害非低 ;又參諸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詐欺取財罪 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 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 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



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 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 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 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外,更 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 償告訴人148萬元,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70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69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 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 告訴人尚陳稱:被告如有如期賠償,伊同意原諒被告等語, 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67頁) ,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 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 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中現年00 歲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前揭2名子女共同租屋 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萬3,000元,現以打零工維生, 每日薪資1,800元,須提供母親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孝 親費用,未負擔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平日尚可藉 正當工作維生,並非欠缺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況由被 告平時仍與母親及前揭子女共同居住以觀,益徵被告對家庭 成員仍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 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 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 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  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  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  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  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  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  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  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  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  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 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 明。
六、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 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 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 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48 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 ,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 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 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正德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正德於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林靖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員明知其並未有投資新北市觀光夜市之管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 新北市新店區○○路000巷內之「○○市場」,向張正德佯稱其 有管道投資新北市三重星光夜市之攤位,可以承租攤位再轉 租之方式獲利,每個月一個攤位租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 -0000元,約有500元的利潤,且此投資穩賺不賠,最慘也還 能保有本金等語,致使張正德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3日匯 款40萬元至林靖員之同居人李旻宴名下銀行帳戶,並交付現 金32萬元予林靖員;嗣後林靖員復向張正德佯稱新北市三重 星光夜市收了,要轉至板橋的新北文創觀光夜市經營,另需 支付相關規費及開銷等語,致使張正德陷於錯誤,又陸續交 付現金76萬元予林靖員投資夜市。迨張正德察覺有異,欲退 出上開投資案,並要求林靖員返還投資款或提出投資證明, 林靖員均無法提出,張正德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投資夜市攤位再轉租獲利方式,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張正德共收取119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正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維杰之證述 1.佐證被告曾以投資星光夜市及新北文創觀光夜市為由,向其邀約投資,其並因此投資25萬元。 2.其曾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投資板橋文創夜市之50餘萬元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李旻宴之證述 其於102或103年間聽聞告訴人有一位綽號叫「阿昌」(即告訴人所稱之蔡其昌)之友人,但並不清楚「阿昌」是否有與告訴人提及投資夜市之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竣民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以投資夜市攤位再轉租獲利之方式,邀約其投資。 2.佐證告訴人曾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蔡其昌,惟其並不認識蔡其昌,而該交付款項之對象名為蔡其昌,亦係由告訴人所告知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108年12月4日新北市攤字第1084199579號函及所附新北文創觀光夜市申請資料 佐證新北文創觀光夜市攤販名單並無被告及蔡其昌之事實。 7 告訴人名下郵局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匯款40萬元至李旻宴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文件 佐證告訴人曾交付119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表示願意返還148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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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