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深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6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0000000),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春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朱春深前因與余錦芳間有翡翠吊墜交易糾紛,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3 號詐欺等案件分案偵辦,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8年8月30日上 午10時20分至臺北地檢署應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徵得其弟朱璧豪(原名朱春明,於93年8月16日改名) 同意或授權,於108年8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冒用「朱春明」名義撰寫代請假狀,誆稱朱春深在 大陸北京出差,由「朱春明」代為請假云云,並在下方代請 假人欄偽簽「朱春明」之簽名,而偽造代請假書狀之私文書 1份,於108年8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傳真至臺北地檢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朱璧豪及偵查程序之進行。嗣朱璧豪到庭 具結作證,否認有代為請假之事,始查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朱璧豪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㈡朱璧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㈢被告朱春深冒用「朱春明」名義傳真之請假書狀。 ㈣朱璧豪於偵訊時書寫之請假書狀。
㈤被告入出境紀錄。
㈥被告於本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朱春明」之署押1枚,係偽造代請假書狀之
階段行為,其進而行使,上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 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 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合法傳喚,不思循正當管道請假,竟冒用其弟 朱璧豪名義偽造代請假書狀,致生損害於朱璧豪及刑事偵訊 程序之進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朱璧豪到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陳稱: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靠寄送物品至中國拍賣賺 取報酬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配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偽造「朱春明」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起訴書所載之代 請假書狀,既經行使而交付臺北地檢署,難認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