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575號
TPDM,109,審簡,2575,2020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傑
林佑憲
王勁閎
沈永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
07號、第2990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智傑共同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憲王勁閎沈永生共同犯傷害罪,各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智傑林佑憲王勁閎沈永生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沈智傑林佑憲王勁閎沈永生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分工、雙方因工程款糾紛互 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 、因告訴人等不願和解致被告等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 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07號
109年度偵字第29902號
  被   告 沈智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佑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勁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永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生沈智傑林佑憲王勁閎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高文龍」共5人因與劉貴榮就工程款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日1 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沈永生與沈智 傑、林佑憲王勁閎及「高文龍」等5人先與劉貴榮相互拉 扯,進而以徒手及持鋁梯等方式,共同毆打劉貴榮,致其受 有頭部(頂葉)撕裂傷1.2公分、左下額及右胸鈍挫傷等傷



害;另劉貴榮所僱員工蕭震民前來勸架,沈永生沈智傑林佑憲王勁閎及「高文龍」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共同毆打蕭震民,致其受有背部、雙肩、雙上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貴榮蕭震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智傑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劉貴榮蕭震民發生拉扯等事實。 2 被告林佑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佑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劉貴榮蕭震民發生拉扯等事實。 3 被告王勁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王勁閎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劉貴榮蕭震民發生拉扯等事實。 4 被告沈永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沈永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劉貴榮蕭震民發生拉扯,辯稱:當時伊在現場,有勸架並制止蕭震民不要拿鐵棍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劉貴榮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蕭震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劉貴榮蕭震民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永生沈智傑林佑憲王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沈永生沈智傑林佑憲、王 勁閎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高文龍」就本案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