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
4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宏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61號
被 告 黃宏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雯為汪昀萱(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從事室內裝修事 業之金主,其於民國108年6月間要求汪昀萱償還部分款項未 果,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提起詐欺之告訴 (案號109年偵字第2856號)。嗣黃宏雯竟意圖散佈於眾, 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之居所,在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處張貼「汪你有空到處 造謠並寫存證信函企圖掩蓋事實。 建議你拖欠我的餘款$… 該還的錢每筆都有銀行紀錄你跑不掉」、「還有騙我們夫妻 要去天津買房子的1,700,000都有匯款紀錄也有證人證據已 走法律程序。這麼有錢有閒逛畫展吃大餐出國旅遊…你能每 晚睡的(應為『得』)安穩嗎?盡快處理龐大債務最實在」、 「不要再拿假支票到處騙錢了」「詐欺累犯」,並張貼附表 所示文件,以傳述汪昀萱為詐欺累犯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 汪昀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汪昀萱之友人陳麗華看到 上揭貼文後,擷圖轉傳予汪昀萱,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汪昀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揭行為,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 1.伊只是在個人的通訊軟體LINE上抒發個人心情,沒有針對任何人去傳送云云。 2.貼文資料都是可受公議的資料,伊沒有做任何變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昀萱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麗華與被告為LINE好友,於109年1月16日21時51分在LINE分享訊息看到被告所發表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貼文及圖片,就將該等內容擷取後轉傳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陳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恭賢為室內裝修小包商,同行木工張春德將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轉傳給伊之事實。 5 證人邱清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清裕為油漆工程小包商,同行木工張春德將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轉傳給伊,並告知消息來源是臺北一位與告訴人一起工作的夥伴發表的等事實。 6 附表所示之訊息或圖片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3月21日之偵查終結公告、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2798號、28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1.對外公告所示之被告「汪○萱」詐欺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 2.經查該3件案件之被告姓名為「汪宜萱」,並非本案之告訴人。 8 本署109年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8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 件 內 容 備註 1 自網路上下載之新北地檢108年3月21日之偵查終結公告 將其中被告姓名為「汪○萱」,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2798號、2849號,共計3件之詐欺案件,避開「不起訴處分」部分,僅顯露案號、罪名及被告姓名 證物一 2 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 之存證信函 載有告訴人姓名及被告姓名 證物二 3 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856號案件中提出之書狀 記載告訴人積欠退屋款170萬元、入股款90萬元等,合計積欠3,497,771元 證物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