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0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10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2
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
2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政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 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04號
106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余政叡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 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5年 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南西」之成年男子。嗣「南西」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5月14日,撥 打電話向黃進炎佯稱係其友人「林小月」,又於105年6月28 日向黃進炎佯稱其被搶,受傷送醫需要醫療費用等語,致黃 進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至余政叡上開帳戶;再於105年7月15日向黃進 炎佯稱其須返還地下錢莊欠款,致黃進炎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 時22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余政叡上開帳戶;復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彭晉雄結識,向彭晉雄自稱為「琴」,並 佯以前因其母胃腫瘤開刀,向同事借款3 萬元作為醫藥費, 現同事要求還款等為由,向彭晉雄借款,致彭晉雄陷於錯誤 ,於105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余政叡上開 帳戶。嗣經黃進炎、彭晉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進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南西」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進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進炎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害人彭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晉雄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印鑑卡及存摺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設,且於告訴人黃進炎、被害人彭晉雄所稱時間,有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五 告訴人黃進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害人彭晉雄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 證明告訴人黃進炎、被害人彭晉雄因受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余政叡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0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案件(庚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政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 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詳、綽號「南西」之成年男子。嗣「南西」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年6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黃益祥聯繫,自稱「林佳慧」 ,向黃益祥佯稱家境困苦亟需用錢等語,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 員於105年7月12日前某時,佯稱其係「林佳慧」之妹「林佳 青」,「林佳慧」自殺身亡須借款替其辦理後事等語,致黃 益祥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年7月1 2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62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朴子分行,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13萬 元至上開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 5年5月14日,撥打電話予黃進炎,佯稱係其友人「林小月」 ,又於105年6月28日向黃進炎佯稱其被搶,受傷送醫需要醫 療費用等語,致黃進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於105年7月15日向黃進炎佯 稱其須返還地下錢莊欠款等語,致黃進炎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22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與彭晉雄結識,向彭晉雄自稱為「琴」,並佯以前因其 母胃腫瘤開刀,向同事借款3萬元作為醫藥費,現同事要求 還款等為由,向彭晉雄借款,致彭晉雄陷於錯誤,於105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案經黃益祥 、黃進炎、彭晉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益祥、黃進炎及被害人彭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104、1210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因部分被害人不同 ,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另認被告上揭行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云云,惟遍觀全卷查無相關事證,應認其罪 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