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544號
TPDM,109,審簡,254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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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11
、26154、28187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屏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屏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 已分別由被害人蔡偉哲、告訴人吳鈺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大安 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3011號 卷第49頁,109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41頁,109年度偵字 第26154號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11號
109年度偵字第26154號
109年度偵字第28187號
  被   告 葉屏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0段0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超商)敦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販售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67元之閃電泡芙2個、起司燒1個、奶酥 波羅1個、丹麥波羅1個、統一陽光糙米漿2瓶、金車伯朗咖 啡1罐、午后時光-重乳可可奶茶1瓶、統一Dr.milker極鮮乳 脂肪無調整1瓶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自身攜帶之紙袋而未 結帳即欲離去。嗣葉屏昇於步出門口時,旋經門市組長張曼 萍上前將葉屏昇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於109年8月27 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H&M台北 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499元之鞋子1雙後,未結 帳即欲離去。然葉屏昇於行竊前因形跡可疑而已為店內員工 彭思瑜所發覺,並通報店員吳鈺婷,保全人員遂於葉屏昇甫 步出門口後,即上前將葉屏昇攔下並再次通報吳鈺婷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三)於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超商大安延吉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販售價值共計94元之火腿蔬菜蛋炒 飯1個、光泉木瓜牛乳1瓶等物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自身攜 帶之購物袋而未結帳即欲離去。然葉屏昇上開行竊行為已為 全聯超商大安延吉門市員工黃秀華所發覺,遂於葉屏昇甫步 出門口後,即上前將葉屏昇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全聯超商、全聯超商敦南門市負責人蔡偉哲吳鈺婷告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全聯超商敦南門市組長張曼萍、全聯超商大安延吉 門市員工黃秀華、「H&M台北忠孝店」店員吳鈺婷彭思瑜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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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