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65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榮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榮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孟宗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 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新竹貨 運派遣工,有工作才有薪水,時薪155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述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 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件係一時衝 動所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 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 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告訴人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