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5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金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金彥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 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強化法治觀念,而 再犯同罪質之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 審酌上情,認其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毀損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 物品返還予被害人吳佳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3頁);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7頁),併考量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51號
被 告 呂金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彥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7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吳佳陽 所有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車得手後離開 現場。嗣經吳佳陽報警,而於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 ,為巡邏員警對其攔檢後發現,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呂金彥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陽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7 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