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0
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
字第1765號、第1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高泓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惟因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第1次行為業經本股前以本院109年 度審簡字第2260號、第2261號簡易處刑判決中論處,故本 案部分均不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則核被告 高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暱稱「NANA」、「詹榮然」、「小迪」、「劉煥
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復進而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所詐取之款項,而前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四)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準此,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共有楊晨妤、劉家蓁、 侯盼盼(本訴部分)、陳伃彣、王耀德、蔡孟吟、王銘震 、洪儀(反訴部分)共8人,即應論以8罪,屬數罪併罰, 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 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且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 ,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 已將取得之現款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 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07號
被 告 高泓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傑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 gram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NANA」、「詹榮然」 、「小迪」、「劉煥榮」、「櫻木」、「旋旋」、「0」、 「蠟筆小新」及「安西教練」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 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帳戶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帳戶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集團 內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先前往收取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 不詳地點交付與高泓傑,再指示高泓傑持以提領詐騙款項, 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團成員所指定 前來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而高泓傑可藉此獲取 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則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9日22時許,冒用商店及郵局人員,電聯被害人楊 晨妤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遭誤加入團 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晨妤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帳戶一。
㈡復於109年6月9日21時47分許,冒用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電聯被害人劉家蓁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 ,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取消云云,致劉家蓁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1萬,223元至帳戶一 。
㈢並於109年6月8日16時30分許,冒用商店人員,電聯被害人侯 盼盼而謊稱:伊前在網路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侯盼盼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及4分許先後各匯 款9萬9,986元及9萬9,986元至帳戶三及帳戶二。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09年6 月9日22時48分許至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 等款項;復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0日 凌晨0時18分至20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共5筆等款項;又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 10日凌晨0時6分許至8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05元共5筆等款項。而楊晨妤等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 旋遭高泓傑等車手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 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晨妤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泓傑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晨妤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 人楊晨妤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家蓁提供之轉帳明 影本、告訴人侯盼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帳戶一至 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執此,本件被告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 前案之詐欺案件(即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3278號 提起公訴)及本件,且前案中業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最
早之犯罪時點為109年6月5日,早於本件之109年6月8日,依 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 論併罰,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35號
被 告 高泓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傑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 gram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NANA」、「詹榮然」 、「小迪」、「劉煥榮」、「櫻木」、「旋旋」、「0」、 「蠟筆小新」及「安西教練」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 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帳戶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帳戶三)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並指示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先前往收取上揭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高泓傑,再指示高泓傑持以提 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 團成員所指定前來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而高泓 傑可藉此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則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6日15時58分許,電聯被害人陳伃彣而謊稱:伊前 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遭誤加入會員,需依指示操作 以取消設定為會員云云,致陳伃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帳戶 一。
㈡復於109年6月6日19時許,電聯被害人蔡孟吟而謊稱:伊前訂 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以 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孟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 19時43分及53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8元及70,123元至帳戶一 。
㈢又於109年6月3日17時許至6月9日16時許,電聯被害人王耀德 而謊稱:伊前在網路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購買 而多付款,需依指示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王耀德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及32分許先後 匯款3萬元及1萬9,000元至帳戶二。
㈣另於109年6月18日14時28分許至翌(19)日10時36分許,電聯 被害人王銘震,並謊稱為伊友人,表示:需向伊借貸款項云 云,致王銘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6月19日12 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三。
㈤並於109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電聯被害人洪儀,並謊稱為客 服人員,表示:伊前訂購商品,因疏失誤設為每月定期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109年6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帳戶四。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09年6 月6日17時28分許至19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至 38號中華郵政青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5萬元、6 萬元及1萬元等款項;復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
09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至34分許,前往上址青年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及19,000元等款項;又指示高泓傑持 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至25分許,前 往上址青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4筆及10,005元 等款項;另指示高泓傑持帳戶四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9日1 7時19分許至20分許,在上址青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及1萬1,000元等款項。而陳伃彣等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 項,均旋遭高泓傑等車手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 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伃彣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泓傑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伃彣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 人陳伃彣提供之提款卡影本、通話截圖及轉帳明細影本、告 訴人蔡孟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轉帳明細影本、 告訴人王耀德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王銘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 本、帳戶一至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執此,本件被告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 前案之詐欺案件(即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3278號
提起公訴)及本件,且前案中業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最 早之犯罪時點為109年6月5日,早於本件之109年6月6日,依 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 論併罰,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07號起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慎股以109年度審訴字1765號案件審理中,其本件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涉之上開案件犯行間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四、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亦有詐欺被害人林敏 及王菲2人,並指示被告於109年5月10日至11日前往提領款 項,惟經警及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卷附之監視錄影畫 面 供被告確認是否為畫面中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人, 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予以否認,而經調取被告於109 年5月 間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 通聯紀 錄,因上揭5月10日及11日期間該門號並無通話紀錄 ,尚無 從藉由基地台位置以判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前往 各該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舉,另參酌卷內前開期日之監 視錄影畫面 所示,亦僅拍得該名男性車手面朝下(即朝向 提款機)操作 之畫面,並未清楚拍得該人之面貌五官;執 此,實無從逕認 被告即涉有詐欺前揭被害人而負責提領款 項之犯行,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正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