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505號
TPDM,109,審簡,250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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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海興




王柏凱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海興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柏凱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慶綸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阮海興、王柏凱於慶綸【下稱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第98頁、第159頁及第256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被告3人所為刑 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公然聚眾在場助勢 罪部分,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109年1月15日罰金刑提高至10萬元以下後 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由9,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 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被告3人所犯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公然聚眾在場助勢罪部分,即應適用10 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關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阮海興、王柏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50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被告於 慶綸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50條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四、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一)被告阮海興、王柏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傷害 、聚眾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被告於慶綸及共犯蔡○○就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以一行為犯傷害罪、聚眾施強暴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聚眾施強暴罪論處。五、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1.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2.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3.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4.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5.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6.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7.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 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8.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 (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 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 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於慶綸前曾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慶綸前案僅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  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 量齊觀,且考量其前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保護法益乃個 人之行動自由,本案所犯之聚眾強暴助勢罪之保護法益則為 安寧之公共秩序,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是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 微之警惕效用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 犯聚眾強暴助勢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於慶綸 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綜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於 慶綸前曾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因 誤認告訴人丁○○即為「小頭」,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分別持 球棒及安全帽,與謝姓少年、張姓少年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分持熱融膠條、辣椒水、開山刀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 告於慶輪及蔡姓少年則在場助勢;又參酌被告阮海興、王柏 凱及於慶綸(下稱被告3人)前均雖無傷害罪、聚眾施強暴 罪及聚眾施強暴助勢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 ,然考量其等分別具國中畢業、二三專肄業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審訴字 卷第13頁至第17頁),加以任何人均不得對他人施強暴或傷 害行為,乃我國社會大眾所週知,是其等應無委稱欠缺違法 性意識之理;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應無難以 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 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故即便欠缺得以違法性意 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 觀特殊情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低領域。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責任刑 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 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 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被告3人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 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阮海興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受訓服役中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小與雙親及 姐弟同住,入伍前無業,生活所需由家人提供,未積欠任何



債務;被告王柏凱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業,負責○○ ○○,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現與友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 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雙親自幼離異,未見過母親,從 小與父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父親行動不便,現於自宅療養 中,每月需提供父親5,000至1萬元孝親費,未積欠任何債務 ;被告於慶綸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 須仰賴其扶養,現從事人力仲介約4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元,先前曾擔任廚師約3至4年,自小與雙親及胞姐 同住自宅,每月須分擔房屋貸款及孝親費約1萬元,且未積 欠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審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及第257頁)。可知被告3人 平時尚得藉服役之所得或正當工作獨立維生,非無勞動意願 (及能力)之人,且由被告阮海興及於慶綸分別於服役前及 現在與其等之家庭成員同住,被告王柏凱於慶綸平時尚知 負擔房屋貸款及提供孝親費以觀,可知被告阮海興家庭支持 系統尚可,被告王柏凱及於慶對其家庭成員亦具相當程度之 責任心或連帶感。何況,被告3人現年分別僅為19、22、25 歲,年紀均尚輕,人格具可塑性,凡此足認被告3人之社會 復歸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3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3 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  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  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二)經查,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 後復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迄今無入監服刑之 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使其等 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之虞,更伴隨有劣化其 等固有社會性之高度可能,刑罰之惡害性尚非不明顯,本院 因認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均能自本案 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阮海興及王柏凱保持善良品行及 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阮海興 及王柏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 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阮海興及王柏 凱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第7號
第9號
  被   告 阮海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慶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海興、王柏凱因細故對綽號「小頭」之人不滿,竟與於慶 綸、少年謝○元(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謝姓少年)、少年張○鈞(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張姓少年)、少年蔡○里(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蔡姓少年)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 ,分乘機車聚集在○○市○○區○○路000號前,因誤認丁○○即為 「小頭」,阮海興持球棒、王柏凱持安全帽、謝姓少年、張 姓少年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分持熱融膠條、辣椒水、開 山刀等物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謝姓少年、張姓少年與蔡姓少年涉案部 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慶輪及蔡姓少年則在場 助勢。嗣丁○○受傷倒地後,阮海興、王柏凱於慶綸、謝姓 少年、張姓少年、蔡姓少年及其餘不詳之人旋即分乘機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海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阮海興確有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 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王柏凱確有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慶綸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同往現場並在旁觀看告訴人遭毆,惟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蔡姓少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於慶綸確有騎乘機車到場觀看告訴人遭毆之事實。 6 證人謝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姓少年確有與被告阮海興於上開時、地一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張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3人確有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海興、王柏凱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於慶綸則犯刑法同條前段之公然 聚眾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阮海興、王柏凱就傷害、妨害秩序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以 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參考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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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