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97號
TPDM,109,審簡,249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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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茗毅於本院訊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第106至10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 虎鉗剪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腳踏車之鎖鏈,顯見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徐萬昌,惟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不一定、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剪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一節 ,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徐萬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輛 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1支,將 該輛腳踏車之鎖鍊剪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 得手後即騎乘離去。適其行竊且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時為徐 萬昌所目睹,遂騎乘另輛腳踏車追趕王茗毅,而王茗毅騎乘 所竊腳踏車在臺北市○○區○○區0段000號前跌倒摔車,即將所 竊腳踏車棄置該處而步行逃逸,仍為徐萬昌追及攔下並報警 到場,經警扣得上開所竊腳踏車(已發還徐萬昌)而查獲。二、案經徐萬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萬昌之指證 其所有之上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王茗毅所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4張、贓物照片2張及遭剪鎖鍊相片1張 被告王茗毅竊取上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後,為告訴人徐萬昌騎乘另輛腳踏車追趕,嗣經警方查扣該贓車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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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