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75號
TPDM,109,審簡,247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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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5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告訴  人曹樹榮,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99 號調解筆錄、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 33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罹患腦性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57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業 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59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宿舍(奉天宮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12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曹樹 榮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逃 逸而騎乘返家。嗣經曹樹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二、案經曹樹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曹樹榮之指訴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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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