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51號
TPDM,109,審簡,245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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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2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吳文學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僱用告訴人潘信乙擔任員工,發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率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金額業給付完畢,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為水果批發商,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80歲之雙親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之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準此,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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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