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09、24415、252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 9 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撿拾而來之石頭,擊破如 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 10所示車輛內如附表「犯罪所得/遭擊破之車窗」欄位所示 之財物,而其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車輛內之財物 時,因車內並無其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並損壞如附表 「犯罪所得/遭擊破之車窗」欄位所示之車窗玻璃,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毀損部分,業 據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人提起告訴,其餘毀損部分則 未據告訴)。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709號卷第233至234頁,109 年 度偵字第24415號卷第9至12頁、第137至140頁,109 年度偵 字第25264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卷 第13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 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計1罪) 。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共7 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 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六)查被告前(1)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2)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因竊盜及毀損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竊盜部分)、5月(共3罪,竊盜部分)、3 月(竊盜部分)、4月(毀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1)(2)(3)(4)(6)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5)(7)案則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 11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2月23日始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 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毀損他人物品遭論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並恣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非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分別與告訴人廖彥齊、林祐我 、蔡翠雲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元、1,800元、2,000 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 民字第2298號、第2299號、第2300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卷第145至149 頁),尚 見彌補其所造成損失之意願;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造 成之損害及被害人、告訴人暨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10「犯罪所得/遭擊破之 車窗」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所使用之石頭(數量、尺寸 不明),係被告撿拾而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2709號卷第234頁,109年度偵字第24 415號卷第11頁、第137至140頁,109年度偵字第25264 號 卷第13至1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車輛/被害人(提起之告訴)/和解情形 犯罪所得/遭擊破之車窗 證據 宣告之主刑 備註 1 109年5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與撫遠街400巷交岔口之停車場內( 起訴書誤載為撫遠街40 3巷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培宏(無)/未和解 600元/左後三角窗 1.證人即被害人莊培宏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2709號卷第23至 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10 93009852 號函暨其附件(DNA鑑定書)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709 號卷第33至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 709號卷第39至58頁) 張顯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109年7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惠蓉(毀損)/未和解 中油集點卡1 張、音樂光碟1 批/左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蓉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4415號卷第69至 7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採證照片2張(見10 9年度偵字第24415 號卷 第41至4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 字第24415號卷第49至66 頁) 張顯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3 109年8月4日凌晨2時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旁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翠雲(毀損)/以2,0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 ) 無/左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翠雲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21至22頁) 2.採證照片3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25至26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91至93頁)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 4 109年8月4日凌晨2 時49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30巷39弄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漢儒(毀損)/未和解 無/右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簡漢儒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27至28頁) 2.採證照片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3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97至99頁)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 5 109年8月4日凌晨3時3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祐我(毀損)/以1,8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 ) 無/右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我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35至36頁) 2.採證照片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3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101至103頁)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 6 109年8月4日凌晨3時3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符玉龍(毀損)/未和解 無/左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符玉龍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43至44頁) 2.採證照片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4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101至103頁)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 7 109年8月4日凌晨4 時20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56巷內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韋蜀慧(毀損)/未和解 無/右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韋蜀慧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51至52頁) 2.採證照片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57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105至109頁)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5 8 109年8月4日凌晨4 時29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66巷社區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忠城(毀損)/未和解 無/右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城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59至61頁) 2.採證照片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71至7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109至115頁)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6 9 109年8月4日凌晨4 時29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66巷社區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彥齊(毀損)/以7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 無/左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齊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73至74頁) 2.採證照片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8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109至115頁)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7 10 109年8月4日凌晨4 時4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琮復(竊盜)/未和解 1,000元/右後三角窗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琮復於 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 偵字第25264號卷第83至84頁) 2.採證照片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64號卷第87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 264號卷第109至115頁) 張顯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