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記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附此敘明。二、核被告鄭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亦業 經被害人蔡宏益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 第31頁)在卷可稽,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5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3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 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