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19號
TPDM,109,審簡,241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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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07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鄭仲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鄭仲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鄭仲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以網路下載之女性照片註冊社群軟體INSTAGRA M,並假冒該名女性,在其個人網頁刊登性交易之資訊,嗣



告訴人乙○○及甲○○(下稱告訴人2人)因瀏覽上開網頁而陷 於錯誤,進而與被告達成性交易合意後,依指示分別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3,500元匯入被告之指定銀行帳戶,分 別造成告訴人2人程度不同之財產損害,然考量告訴人2人受 騙金額非高,犯罪所生實害輕微;復參諸被告前雖無犯詐欺 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然考量被告具 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 確(見審易字卷第58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且考量任何 人均不得以「假(性)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產 乃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法律常識,故被告當無委稱其違法 性意識有缺損之理;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 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 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 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 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乙○○致歉外,復已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乙○○1萬5,000元, 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5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字卷第56頁及第63頁),是告訴人乙○○之損害應已獲完全 填補,被害情緒亦漸趨緩和,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 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反觀,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當無從據此 減輕處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21歲,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就讀於大學夜 間部二年級,平時在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 3萬元,自幼與雙親同住於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或房屋 租金,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平時除得獨 立維持生計外,尚知以學業充實自我,並與家庭成員保持緊 密聯繫,加以被告年紀尚輕,人格甚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 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 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告 訴人乙○○交付之5,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二)被告詐得之告訴人甲○○所交付之3,5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07號
  被   告 鄭仲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搜得美女照片作為 註冊社群軟體Instagram(IG)帳號JAMI_0907之個人首頁照片 ,頁面記載:「個人舒壓按摩♥你要的全都有 細節私訊☻」 而假冒為該名女性:㈠見乙○○傳送訊息表示欲進行性交易, 佯以答應,乙○○遂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8時36分許,前往約 定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鄭仲博則已在外埋伏, 並傳訊予乙○○表示為避免他人發覺其在進行援交云云,要求 乙○○先將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進上址1樓信箱內再 行上樓,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放置金錢於信 箱內,鄭仲博則趁乙○○上樓等待開門之際,迅速拿取乙○○放 置在信箱內之金錢,迅速逃離現場,乙○○等待許久不見門開



,且訊息遭鄭仲博封鎖,下樓查看信箱內已空無一物,始悉 被騙。㈡見甲○○傳送訊息表示欲進行性交易,佯以答應,甲○ ○遂於109年5月15日13時3許,前往約定之上址,鄭仲博則已 在外埋伏,並傳訊予甲○○表示因第一次援交進行援交怕有危 險云云,要求甲○○先將費用3500元放進上址1樓信箱內再行 上樓,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放置金錢於信箱 內,鄭仲博則趁甲○○上樓等待開門之際,迅速拿取甲○○放置 在信箱內之金錢,迅速逃離現場,甲○○等待許久不見門開, 且訊息遭甲○○封鎖,下樓查看信箱內已空無一物,始悉被騙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博之供述 證明本件犯案過程並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㈠所載遭詐騙之過程及財物損失。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㈡所載遭詐騙之過程及財物損失。 4 被告註冊使用之Instagram(IG)帳號JAMI_0907之首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IG Direct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施用詐術假冒女子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次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詐得之5000元、3500元係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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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