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1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4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興恩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范芷云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 品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7,700元,而被告已 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與告訴人以7萬元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 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前開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9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且有多次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 ,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7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並無支付費用的意願及資力,仍於109年2月5日21時2 4分許,於蝦皮拍賣網站瀏覽到范芷云所刊登可代付支付寶 、微信之訊息,即以帳號「Z0000000000」利用該網站之聊 天訊息功能,向范芷云要求代付微信支付人民幣1,200元, 並傳送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假匯款截圖(金額為新臺幣5,500 元)予范芷云,使范芷云陷於錯誤,誤以為已收到代付款項 ,即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前,以手機依照杜興恩所提供 之微信支付代碼支付人民幣1,200元。杜興恩詐得款項後, 復承前詐欺之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以傳 送假匯款截圖謊稱已匯款、已購買匯票寄送范芷云等理由, 陸續透過蝦皮網站訊息功能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范芷云 代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使范芷云持續陷於錯誤,依序代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范芷云發現杜興恩所稱之匯款均未到 帳,亦未收到其所稱之匯票,經催討後僅於109年2月10日支 付新臺幣5000元,即拒不付款,且尚傳送徐誼芮之身分證照 片假裝其為徐誼芮,范芷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范芷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興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犯行。 2 證告訴人范芷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誼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於108年間因於網路上找人代儲遊戲幣,而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交予對方,嗣於109年間有位周敬峰來找伊,稱遭不明嫌犯冒用伊的身分證詐欺,伊有報案,後來承辦員警有查出詐欺周敬峰之人為杜興恩等語。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03007S號函所附帳號「Z0000000000」用戶資料 帳號「Z0000000000」用戶之註冊之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蝦皮訊息截圖及LINE訊息截圖各1份及代付支付寶、微信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書各1份 員警確實曾以被告有詐欺周敬峰之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時間尚屬密接,手段內容均相
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請以接續論 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所示詐得之金額及利益, 為犯罪所得,除以返還之新臺幣5000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杜興 恩前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案審理中 ,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代付日期 代付金額 (人民幣) 原承諾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平台 備註 1 109年2月5日21時24分 1,200元 5820元 微信 傳送假轉帳截圖謊稱已匯款新臺幣5,500元 2 109年2月5日22時17分 2,500元 12125元 支付寶 傳送假轉帳截圖謊稱已匯款新臺幣12,445元 3 109年2月6日22時55分 7,000元 70000元 微信 謊稱已寄送匯票支付款項 4 109年2月7日12時38分 3,000元 14670元 支付寶 謊稱已使用超商代碼繳款 5 109年2月8日16時39分 350元 19800元 支付寶 謊稱已使用超商代碼繳款 6 109年2月8日16時45分 3,650元 支付寶 謊稱已使用超商代碼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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