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中華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續字第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
度審訴字第16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中華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向中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卷第4 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 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 括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推廣貿 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 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 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查被告向中華使金豐 華企業有限公司所逃漏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 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 及逃漏稅捐罪,而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及逃漏稅捐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誠實報關,竟為上開犯行,損害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被告固使金豐華企業有限公司獲取短繳之進口關稅、營業稅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惟本案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裁處罰鍰,並皆經繳清,有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109年7月31日及109年9月30日函暨函附處分書 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6837號卷第51至55頁,109年 度偵續字第452號卷第19至23頁),被告及金豐華企業有限 公司當無法保有前開不法利益,是倘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所 得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52號
被 告 向中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中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金豐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豐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豐華公司向國外購 入貨物,應依實際價格報關,為使金豐華公司減少買賣進口 貨品之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支出,竟基於使金 豐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及詐得減收關稅額、推廣貿易服務費 利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向中華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與國外賣方「Cocom as Marketing Pte Ltd.」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另行出具貨 品單價金額較實際金額為低之商業發票1張(發票號碼:000 0000/I/CC),再將上開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榮 發興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發興業公司)職員據以製 作報單號碼AE/BC/07/039/G0847號進口報單1張,於107年10 月15日,連同上開金額不實之商業發票1張,持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萬811元,並詐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逃漏關稅額9萬605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額128元。
(二)於108年1月2日前之某日,再度與國外賣方「Cocomas Mark eting Pte Ltd.」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另行出具貨品單價金 額較實際金額為低之商業發票1張(發票號碼:0000000/I/C C),再將上開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榮發興業公司)職員 據以製作報單號碼AA/BC/08/039/G0005號進口報單1張,於1 08年1月2日,連同上開金額不實之商業發票1張,持向基隆 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2 萬795元,並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逃漏關稅額9萬5974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額128元。
二、案經基隆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向中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基隆關稽核人員陳貞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報單號碼AE/BC/07/039/G0847號進口報單影本1張(偵卷5頁) ②金額較低之發票號碼:0000000/I/CC之商業發票影本1張(偵卷7頁) ③實際金額之發票號碼:0000000/I/CC之商業發票影本1份(偵卷13、15頁)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報單號碼AA/BC/08/039/G0005號進口報單影本1張(偵卷9頁) ②金額較低之發票號碼:0000000/I/CC商業發票影本1張(偵卷11頁) ③實際金額之發票號碼:0000000/I/CC商業發票影本1份(偵卷17、19頁)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基隆關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張(偵卷53頁)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逃漏營業稅額2萬811元、關稅額9萬605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額128元。 6 基隆關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張(偵卷55頁)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逃漏營業稅額2萬795元、關稅額9萬59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額128元。 二、核被告向中華所為,就逃漏營業稅額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7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逃漏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同一申報進口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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