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全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孫 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5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6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37至143頁)」、「被告楊曜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卷第1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 人黃崧恆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 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59號
被 告 楊曜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40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孫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全與黃菘恆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大學 學生,楊曜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25日下午3時4分,在臺北市立大學松苑樓地下室1樓吾印良 品影印店內,先以身體撞黃菘恆背部,再持自動鉛筆刺黃菘 恆之右大腿,致黃菘恆受有後上背會痛、右大腿針刺傷2處 等傷害。
二、案經黃菘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曜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菘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菘恆受傷害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針刺傷2處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及相關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