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356號
TPDM,109,審簡,235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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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6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23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1客戶姓名欄原記載「施 淑芳」部分,應更正為「何順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楊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 390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美貞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130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28萬3,264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 述及,如被告確實依照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楊美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貞自民國90年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任職於匯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匯 聯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 款、保險費、配件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向 如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28萬3,264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 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匯聯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如實繳回告訴人匯聯公司。 2、被告係因家裡有急需,始挪用附表所示之貨款。 2 告訴代理人陳上斌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如實繳回告訴人匯聯公司。 3 告訴人匯聯公司之97年5月13日陳報狀及告訴人匯聯公司出售商品予附表所示各客戶之合約書、單據、切結書、應受帳款明細表等共27紙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如實繳回告訴人匯聯公司。 2、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8萬3,264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貨款侵 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萬3,264元,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客戶姓名 1 96年11月9日至 96年11月30日 365,000 施淑芳 2 96年11月29日 4,279 施淑芳 3 96年11月3日至 96年11月8日 530,000 賴素娟 4 96年12月28日 46,675 賴素娟 5 96年10月30日 1,836 許鸚玲 6 96年11月26日 3,326 黃境惠 7 96年11月28日 4,594 許錦坤 8 96年11月14日 31,580 陳美珠 9 96年11月19日 12,785 林邑庭 10 96年11月29日 26,501 顏雅玲 11 96年11月29日 5,000 施淑芳 12 96年7月26日 8,149 卓慧如 13 96年8月6日至 96年11月15日 8,482 黃碧玉 14 96年11月9日 38,000 蕭宇勝 15 96年10月24日 13,472 員園股份 有限公司 16 90年2月18日至 96年12月3日 183,585 配件 總計 1,283,264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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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