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323號
TPDM,109,審簡,232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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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余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108年度偵字第151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余國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黃銅佛像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 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 ;第6行所載「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第6 至7行所載「於108年5月7日」,應予補充為「㈡於108年5月7 日」;第8行所載「黃銅佛像」,應予補充為「黃銅佛像1件 (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郭余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 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前案係於107年9月12日執 行完畢,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 7)係於107年11至12月間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1 08年5月間所為,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均不及1年,益徵被告 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煒 翔、莫昀嫚、王菘豊施秉甫,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幫忙朋友做生意、月薪新臺幣1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 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黃銅佛像1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王煒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⑴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 ⑵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⑶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⑷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 ⑸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萬3,000元 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煒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⑴國產花剪15支(價值共計5,250元) ⑵國產斜口鉗15支(價值共計6,750元) ⑶bosch電鑽組1組(價值8,400元) ⑷電鑽鑽頭組1組(價值1,200元) ⑸日本進口水鑽吊飾1箱(價值3,200元) ⑹日本牛皮工具包1個(價值2,600元) ⑺日本進口胸針1箱(價值2,800元) ⑻LED蠟燭1箱(價值3,200元) ⑼延長線3組(價值共計2,700元) ⑽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2,600元) ⑾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⑿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⒀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 ⒁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4萬9,100元 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莫昀嫚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⑴AUS筆記型電腦(型號:P5430UA)1臺(價值2萬6,842元) ⑵鍵盤1個(價值300元) ⑶隨身碟1個(價值1,800元) ⑷黑色電腦包1個(價值800元)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2萬9,742元 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煒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⑴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2,600元) ⑵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⑶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⑷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 ⑸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萬3,000元 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菘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舒肥機(低溫烹調機,價值7,000元)1臺   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煒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⑴日本進口花泥刀1支(價值2,400元) ⑵日本進口工具箱1個(價值1,800元) ⑶日本進口鋼剪1支(價值1,600元) ⑷日本進口剪刀2支(價值共計2,600元) ⑸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⑹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價值共計3,200元) ⑺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價值共計2,000元) ⑻日本進口布剪2支(價值共計2,000元)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1萬8,800元 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菘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⑴正門鑰匙1把 ⑵保全卡1張 ⑶不詳數量之烹調物品 以上物品價值共計5,000元 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108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郭余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王煒翔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並將所得財物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王煒翔等人查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月7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 ,徒手竊取施秉甫放置之黃銅佛像得手後逃逸。嗣施秉甫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翔、莫昀嫚、王菘豊施秉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余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翔、莫昀嫚、王菘豊施秉甫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余國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告訴人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1 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 ) 王煒翔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1萬3,000元 2 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 王煒翔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國產花剪15支(共計5,250元)、國產斜口鉗15支(共計6,750元)、bosch電鑽組1組(8,400元)、電鑽鑽頭組1組(1,200元)、日本進口水鑽吊飾一箱(3,200元)、日本牛皮工具包一個(2,600元)、日本進口胸針1箱(2,800元)、LED蠟燭一箱(3,200元)、延長線3組(共計2,700元)、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線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4萬9,100元 3 107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 莫昀嫚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置物櫃內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AUS筆記型電腦(型號:P5430UA)1臺(2萬6,842元)、鍵盤(300元)、隨身碟(1,800元)、黑色電腦包(800元)各1個,價值總計2萬9,742元 4 107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 王煒翔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1萬3,000元 5 107年12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 王菘豊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舒肥機(低溫烹調機,價值7,000元)1台   6 107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  王煒翔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日本進口花泥刀1支(2,400元)、日本進口工具箱1個(1,800元)、日本進口鋼剪1支(1,600元)、日本進口剪刀2支(共計2,600元)、日本進口斜口鉗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整枝剪2支(共計3,200元)、日本進口美工刀2支(共計2,000元)、日本進口布剪2支(共計2,000元),價值總計1萬8,800元 7 107年12月5日凌晨2時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一咖啡店) 王菘豊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左址咖啡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一把正門鑰匙、保全卡、其餘細項之烹調物品(價值總計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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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