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3433號、109年度偵字第15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
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李正聰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委內瑞拉護照壹本、菲律賓 護照壹本、紫外光燈壹組、行動電話貳支、桌上型電腦貳台 、名片拾壹張及貨運紙袋貳拾個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李正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李正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共 3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陳建文及「潘峰城」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 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 、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 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 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 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 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 (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 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 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 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 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同,且前案僅係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 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參諸本案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 罪(共3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 較於前案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 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詐欺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潘峰城」共同自106年間起,共同計畫偽造外國護照及身 分證謀利,約定先由被告在痞客邦部落格、BABYHOME及PCHO ME等網頁,以「陳明遠」或「陳先生」等名義張貼代辦外國 證件廣告,以假藉仲介名義對外兜售他國護照,嗣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建文、林○勝、丁○弘及吳○華(下稱陳建 文等4人)即分別聯繫被告並委託其協助取得委內瑞拉或菲律 賓等國護照及身分證,被告於收受陳建文等4人所交付之我 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指紋卡等文件資料,旋轉交「 潘峰城」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國家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特 種文書後,再轉交陳建文等4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各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又參諸被告 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偽造特種文書之前案犯罪紀 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 至第29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非高;又審酌被告之本案 犯罪動機僅為想照顧家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3頁),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其 等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 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
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 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 ,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名現年00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 配偶負責扶養,然每月需給付前揭子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負擔學費支出,父親已逝去,現與現年70歲之母 親同在外租屋居住,除需扶養母親外,尚須支付每月房屋租 金約1萬元及積欠銀行債務約50至6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3頁),足認可知被告 對母親及其子女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 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人收取之報酬現金162萬元(計算式 :30萬元+120萬元+12萬元=162萬元),屬被告與「潘峰城 」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獲得 其中之三分之一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4頁),可知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162萬元÷3=54萬元)。而被告為 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7頁 );故被告犯罪所得應就扣案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因被告 犯罪所得為金錢已與其自有現金混同,為求經濟效益,即毋 須發還後再執行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49萬元(計算 式:54萬元-5萬元=4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紫外光燈1組、委內瑞拉護照1本、菲律賓護照1本、行 動電話2 支、桌上型電腦2 台、名片11張及貨運紙袋20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33號
109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李正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市○路0段000號0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王筑威律師(嗣後已解任)
潘艾嘉律師(嗣後已解任)
黃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 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潘峰城」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間起,由李正聰登入網際網路在其痞客邦部落格、BABYHO ME及PCHOME等網頁,以「陳明遠」或「陳先生」等名義張貼 標題為「第二國證件、申請代辦、申請就讀各國美國外僑學 校」之廣告(下稱代辦外國證件廣告),假藉仲介名義對外兜 售他國護照,適陳建文、林○勝、丁○弘、吳○華(前開4人所 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均為緩起訴之處分)等不特定民眾 上網搜尋發現上開代辦護照廣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上網或以電話聯繫李正聰委託其協助取得委內瑞拉或菲律賓 等國護照,雙方議定護照之交易價格後,李正聰即將前開陳 建文等4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交付之我國護
照、國民身分證、照片、指紋卡等文件資料,轉交潘峰城以 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國家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再由潘峰城將 偽造完成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郵寄予李正聰,由其交付附表 所示之人偽造外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收取對價。嗣因林○ 勝向李正聰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委內瑞拉國護照3本 及國民身分證3張,於107年12月11日持偽造之本人委內瑞拉 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9號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請求加蓋出境查驗章,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移民官發現前開護照、國民身分證均係偽造證件而查獲, 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正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勝、 陳○○、林研○、林研△(以上2人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本國護照 影本及OOOO OOOOOOO菲律賓護照、指紋拓印、(聯繫客戶用) 手機3支、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2台、IPad mini4、隨身 碟各1台、桌上型電腦2台)、偽造之委內瑞拉國、菲律賓國 護照、Estados Unidos Mexicanos文件、委託代辦證件訂金 收據、DHL收件信封袋、現金5萬元、紫外光燈、護照影本( 參考範本)、「陳明遠」名片、貨運紙袋等物(詳如北市刑大 108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勝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被告代辦外國證件廣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以「陳先生」名義,出售3本委內瑞拉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3張予證人林○勝之事實。 2.證人因為想讓女兒就讀○○○○學校,所以向被告購買委內瑞拉國護照之事實。 3 證人陳建文之證述 證人陳建文於106年間以10,000美元(約折合新臺幣3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1本委內瑞拉國護照,預計用於其女兒陳○○申請國內外國學校入學使用,惟之後其女兒直接聲請英國學校,所以沒有使用前開護照,且該護照已遺失之事實。 4 證人丁○弘、吳○華之證述、卷附「TOOO OOOOOOO」菲律賓護照、證人等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1.證人丁○弘、陳○華以12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1本菲律賓國之偽造護照,用於其等小孩丁宇○申請入學○○○○中學國小部行使之事實。 2.購買護照讓小孩子升學雙語學校之訊息,係學校媽媽們在講,取得護照後發現護照是假護照,因為護照很奇怪,但因為學校入學要用,所以還是拿到學校行使之事實。 5 北市刑大108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偽造外國護照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8年2月27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88025963號函 被告以「陳明遠」名義,出售3本委內瑞拉國偽造護照予證人林○勝之事實。 7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檔號107310號、108他008號、009號、010號鑑驗書 被告出售予證人林○勝之3本委內瑞拉國護照,均係偽造護照之事實。 8 Estados Unidos Mexicanos文件3份 被告持有墨西哥官方文件之事實。 9 吳惠民等民眾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指紋拓印等文件(詳如北市刑大108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欄所載) 佐證被告對外以「陳明遠」名義,招攬民眾代辦外國護照之事實。 10 被告與共犯潘峰城(即「Enrico」)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 被告向潘峰城表示:「移民公司護照出事,調查局在擴大追查,家長也都知道風聲,今年幾乎都沒生意」、「以後就算要做也只能檯面下」、「先照著抄把,版面盡量不要完全一樣,等你都弄好了我再來改..(潘:「先做做看才知道」、傳簽證章圖樣)」、「巴拉圭護照2大1小是多少錢」(潘:「1.5W」、「墨西哥我正在談價格」、「要便宜的,我覺得還是要開發印尼」、「你看看這個模版,改一改可以賣護照不」)、「不錯,就用這個吧」(潘:「我開通試用,你編輯下,看看能不能改出你要的效果」),佐證被告有偽造護照販售牟利之事實。 11 標題為「第二國證件、申請代辦、申請就讀各國美國外僑學校」之廣告(即代辦外國證件廣告) 證明被告有對外兜售各國偽造護照之事實。 12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檔號108他054號鑑驗書 被告出售予證人丁○弘、吳○華之丁宇○菲律賓國護照係偽造護照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正聰與同 案被告陳建文、林○勝、丁○弘、吳○華等4人係在臺北市成立 偽造本件菲律賓國及委內瑞拉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其後被告陳建文等4人亦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及 大安區分別交付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指紋卡等文 件資料予被告李正聰,使其得以從事偽造本件外國護照及國 民身分證,可認被告陳建文等4人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之行為 ,係從事偽造本件外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必要行為,故本 件犯罪之行為地當在我國領域內(即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 及大安區),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陳建文、林○勝、丁○弘、吳○華、「潘峰城」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出售如附 表所示之外國護照,犯罪所得162萬元(計算式:30萬+120萬
+12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林○勝、丁宇○等人護照、國民身分證、 手機、紫外光燈、電腦設備、現金等物(詳如北市刑大108年 10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犯罪時間 支付金額 偽造護照 交付時地 備註 1 陳建文 106年間 30萬元 陳○○ 菲律賓國護照1本 106年間收取證件及交付護照,地點在○○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委託人住家 原預計申請○○○○學校入學(未申請) 2 林○勝 107年5月間 120萬元 OOO OOO 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委內瑞拉國護照共3本及委內瑞拉國民身分證3張 107年5月間收取證件及定金45萬元,107年8月16日收取尾款75萬元,並交付偽造護照(地點均為○○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委託人辦公室) 原預計聲請外國學校(加蓋出境章經查獲) 3 丁○弘 吳○華 107年10月間 12萬元 丁宇○菲律賓國護照2本 107年10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某超商收取5萬元定金及照片,於107年11月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星巴克咖啡店收取7萬元尾款並交付護照(拼字錯誤版)、於108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再度交付護照(拼字正確版) 拼字正確版護照,已用於申請○○中學國小部入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