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淇(原名鄭義銘)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鄭上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上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鄭上渏」,惟被告之姓名應為「鄭上 淇」,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原判決 誤載為「鄭上渏」,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 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