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安犯修正前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福安為行動不便人士,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上8時38分, 乘坐手推輪椅與乘坐電動輪椅之謝文龍(已於108年12月22 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 市○○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前廣場聊天,適汪建華行經該地 ,因主觀上認徐福安曾欺負其友人,遂上前辱罵徐福安,並 以身體擠壓徐福安(汪建華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另經 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徐福安因不滿遭攻擊,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朝汪建華攻擊,致汪建華受有頭腫痛、胸及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福安經本院 依法傳喚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院行審判程 序,並將審判程序傳票向其於109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所陳 報之住居地即戶籍地址「新竹縣○○鄉○○街○段000巷0號」寄 送,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見審易緝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傷害案件,為應科拘役、罰金 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 緝卷第1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訊問時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經查:首揭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汪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指稱:我請 被告和謝文龍不要欺負我的老大哥,結果被告就推我,雙方 開始拉扯到花台,手推輪椅的被告就用手打我的頭好幾拳, 坐電動輪椅的謝文龍跟著打,我只有壓制手推輪椅的被告, 後來我嘴唇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亦為被告友人謝文龍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確於首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 相符,審之證人謝文龍與被告為交情友好之舊識,復因本案 與被告同遭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應無以不實陳述陷害被告或維護告訴人之必要,其所為 不利被告陳述之可信度極高,而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本院訊 問時亦自陳:我們三人有打架,告訴人也有傷害我,我承認 打人等語(見審易緝卷第58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於首揭 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於翌 日即108年3月2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 醫驗傷,經診斷受有頭腫痛、胸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 告訴人所提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泛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不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首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
較修正前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傷害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 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告訴人欺辱在先,仍應以理 性態度處理,竟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自由業,家境勉 持(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