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 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瑞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陳瑞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電視機壹臺、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 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為下列犯 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1 5至16行所載「陳瑞欣復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90頁、第397頁、第399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均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周雅涵以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之行為係於106年6月至 107年1月間,時間綿密,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以視為數次接續實施,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就上 開部分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簡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至⑥之罪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 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5月25日(下稱乙執行刑)。⑦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之罪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刑期自104年12月9日至105年9月 8日),並與上開乙執行刑及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丙執行 刑執行完畢(即105年9月8日)後之106年4月25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雖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 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月18日,而於入監執行後 ,復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編號⑨部分),惟依上開決 議意旨,仍無礙丙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據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 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 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為一己私利,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另侵 占告訴人王雷遠置於宿舍內之電視機1臺、行動電話1支,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其諒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生活費靠同居 人幫忙、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00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業務侵占「小蜜蜂 檳榔攤」營業款共計22萬8,124元(計算式:1萬6,929元+2 萬6,800元+1萬1,764元+4萬1,373元+3萬1,036元+4萬4,941 元+5萬5,281元=22萬8,12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查 ,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5日自被告預支之5,000元加以扣抵, 復於同年11月5日自被告薪水1萬元扣抵之,另自被告11月、 12月薪水中分別扣抵1萬3,630元、1萬9,110元予以抵償前揭
損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緝字卷第12 3至12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侵占款項計算表在卷可稽(見 偵緝字卷第113頁)。準此,被告業務侵占營業款項22萬8,1 24元,扣除上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4萬7,740元(計算式: 5,000元+1萬元+1萬3,630元+1萬9,110元=4萬7,740元),尚 餘18萬384元(計算式:22萬8,124元-4萬7,740元=18萬384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電視機1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瑞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嗣於106年6月1日起,受僱於王雷遠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街0號旁之「小蜜蜂檳榔攤」擔任店員,為從事 販售檳榔、飲料、便當等商品販賣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06年6月至107年1月任職期間,在上開檳榔攤內 ,藉由販售商品收取金錢之機會,接續於106年6月侵占營業 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6,929元、106年7月侵占營業款共2 萬6,800元、106年8月侵占營業款共1萬1,764元、106年9月 侵占營業款共4萬1,373元、106年11月侵占營業款共3萬1,03 6元、106年12月侵占營業款共4萬4,941元,107年1月侵占營 業款共5萬5,281元,均未繳出予王雷遠。陳瑞欣復於107年1 月31日上午9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商由不知 情之周雅涵(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王雷遠所有提供陳瑞欣放置於臺北市○○○路0段00號 1樓宿舍內使用之電視機1台(價值6,000元)、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9,000元)等載走,自此搬離「小蜜蜂檳榔攤」而 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雷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欣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侵占檳榔攤之營業款,且有搬走宿舍內電視機及手機之事實,惟否認電視機為告訴人王雷遠所有。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雷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小蜜蜂檳榔攤106年6月至107年1月之總帳單 被告業務侵占小蜜蜂檳榔攤營業款之事實。 4 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監視器畫面列印頁3頁、告訴人107年10月12日所提被告侵占款項計算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4萬3,1 2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