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繼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13號
被 告 杜繼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繼善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7時11分,騎乘YouBike微笑 單車搭載其子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 ,然因重心不穩而不慎擦撞施啓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施啓智遂對杜繼善按鳴 喇叭,杜繼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重拍本案車輛引擎蓋1下,致令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板金 凹損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啓智。二、案經施啓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繼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杜繼善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拍打本案車輛之事實,惟辯稱:現場告訴人施啓智並沒說本案車輛有被伊打凹,凹痕部位的手掌印也未必是伊的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施啓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①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 有之事實。 ②證明凹痕是在引擎蓋折線 的位置,手掌印即為被告之手掌,且因為是折線之位置受損,所以必須重新烤漆才能修復之事實。 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拍 本案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尚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證明本案車輛引擎蓋有凹損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