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663號
TPDM,109,審易,266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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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 東路4段181巷口,與林招榮因計程車排班招攬乘客問題發生 糾紛,詎簡浚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林招榮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使上開車輛之 車門板凹陷壞損,油漆剝落,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林招 榮。
二、案經林招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本 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浚祐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腳 踢板金,就算敲到也不可能剝落,頂多碰到而已。然查,被 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林招榮所駕駛暫停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用力以 腳踹踢該車駕駛座車門(即左側前車門)數次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0至91頁),且經本 院勘驗事發時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如附圖1、2所示畫面彩色截圖等件附卷可稽;且告 訴人之車輛板金因而受有毀損乙節,亦有煌舜汽車修護有限 公司車損交修單、車體受損照片等件(見他卷第21、61頁) 足資補強,是認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具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其前揭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計程車排班招攬乘客問題發生糾 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即逕以腳用力踹踢 毀損告訴人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板金,且犯後否 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圖1【雙方發生爭執】:

附圖2【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數次(影片有踢門碰撞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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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