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365號
TPDM,109,審易,2365,202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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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並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305、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 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 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其餘五人、何庭毅 及少年郭○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手持棍棒 作勢揮舞、叫囂及砸打車輛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 損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罪論處。被告所犯強制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與少年郭○恩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109年度偵字第18785號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戊○○、乙○○、己○○、甲○○、丁○○(下稱庚○○等6人) 與何庭毅、少年郭○恩(行為時未成年,由警察機關另行移 送少年法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夥共計 20餘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某飛鏢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丙○○,疑似以眼睛瞪視渠等之 活動,遂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其友人董彥輝之母黃淑敏(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甲○○駕駛其父呂學鋒(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少年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驅車追逐丙○○之車輛;隨後於同 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行駛於 外車道之何庭毅先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丙○○車輛之右前方, 強行逼近並切入內車道,以此俗稱「逼車」之方式,迫使丙 ○○在內車道上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庚○○等6人、少年郭○恩 再承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渠等之車輛包圍丙○○之 車輛,阻止丙○○離去;庚○○等6人、何庭毅、少年郭○恩及其 他同夥之人,隨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 棒下車後,圍住丙○○之車輛,並對丙○○作勢揮舞、叫囂及喝 令丙○○下車,以此等動作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渠等見丙○○未下車,又分持棍棒砸打丙○○之車 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 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均致令不堪使 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丙○○倒車碰撞斜檔在其左後 方之己○○之車輛後,趁隙衝出包圍車陣,加速脫離現場;庚 ○○等6人、何庭毅、少年郭○恩始駕車離開。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事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夥之人駕車追逐、攔停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持放置於車上之球棒,與同夥之人,一同砸打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伊使用;且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伊使用,且伊認識被告庚○○、丁○○、少年郭○恩之事實。 4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事由,駕駛向證人董彥輝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夥之 人約20至30人,駕車追逐、攔停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持球棒與同夥之人,一同砸打告訴人車輛,被告庚○○、丁○○、少年郭○恩均有參與在場之事實。 ⑵自白涉犯恐嚇、毀損罪之事實。 5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伊使用之事實。 6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案發時伊在家,車子應該是借給別人等語。 7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少年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事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夥之人駕車追逐、攔停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同夥之人曾持球棒砸打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9 證人董彥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董彥輝於109年2月9日晚上10、11時許,將其母即同案被告黃淑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交被告己○○使用,嗣被告己○○於翌(10)日凌晨還車時,伊發現副駕駛座的車門已凹陷進去,凹痕約40公分,車門已無法打開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甲○○自己使用之事實。 11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攝影機錄影檔、 警詢卷附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本署勘驗報告、職務報告 ⑴被告庚○○等6人、何庭毅與少年郭○恩駕駛涉案之上開8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逼車方式攔停、包圍告訴人之車輛並加以砸打,以及告訴人之車輛趁隙衝出後脫離現場之事實。 ⑵告訴人之車輛遭砸打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 305條恐嚇,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庚○○等6人與同 案被告何庭毅及少年郭○恩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等6人與共犯手持棍 棒作勢揮舞、叫囂及砸打車輛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並該等行為與上開以車輛包圍告訴 人車輛,阻止其離去之強制罪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等6人係與少年郭○恩共同實施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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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