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侵占遺失物案件,於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通 譯 蔡念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春梅侵占遺失物,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庭
書記官 洪啟瑞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