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33號
TPDM,109,審易,1633,2020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名


選任辯護人 楊雯欣律師
張晁綱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577號、109年度偵字第1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13085號、10
9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名洪家茜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不還,苦 思報復洪家茜之計畫,知悉洪家茜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透過不知情之林函儀得知 ,洪家茜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後,使用其男朋友黃金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認可招惹 事端後留此2帳戶之線索供檢警追查,藉此報復洪家茜,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55 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重 愛店(下稱路易莎咖啡店)外,透過該咖啡店提供之免費無 線網路上網,經VPN(即虛擬私人網路)申設「cindymiranda 1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復於不詳時、地從國內各 大學法律系網站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教授即被害人名單及 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再逐一撰寫僅收件者姓名不同(即附表 一各被害人姓名),但內容同為「教授你好 在下最近手頭 緊 需要你的幫助 江湖救急要求不多2萬就好 分開匯到 以下銀行戶頭 不給錢 我會親自殺到你家 殺你全家 中 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之 電子郵件共81份,先儲存在草稿夾暫不寄出,嗣於109年3月 13日晚間前往路易莎咖啡店上網,於當日晚上8時12分起至3 0分間,經VPN將前揭暫存之電子郵件陸續寄送至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各 該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韋名預料 附表一各被害人必將報警處理,警方會對實際使用上開帳戶



洪家茜起疑調查,以遂行其報復目的,然嗣附表一被害人 報警處理,員警循上開帳戶調查洪家茜後,認陳韋名才涉有 重嫌,遂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前往陳韋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韋名,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8、12、13、18、26、29、30、62、65、66 、67、74、78、81被害人、洪家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韋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一第 355頁、審易卷二第26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一第74頁、第354頁、審易卷二第26頁、第41頁),核與告 訴人洪家茜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二卷第89頁至第92頁、偵 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偵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及附表 一編號7、14、29、30、59、62、65至67、74、78、81被害 人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3頁至第4頁、他二卷第29頁至第31 頁、他三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 至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99 頁至第30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偵 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09頁至第3 10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5頁至第346頁)之指述、證 人黃金益林函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二卷 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



73頁、偵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並有與其等所述一致之 「cindymiranda10000000il.com」帳戶創建及使用者資料( 見他一卷第36頁及背面)、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所提電子郵 件寄件資料(見他一卷第6頁至第11頁)、附表一編號74被 害人所提寄件者資料及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他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附表一編號62被害人所提網頁及電子郵件收件 歷程資料(見他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表一編號61至68 被害人收件資料及LOG檔資料(見他三卷第37頁至第44頁) 、附表一編號27至37被害人收件LOG檔資料、電子郵件內容 (見他三卷第45頁、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97頁)、附表一編 號26被害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資料(見他三卷第55頁)、附 表一編號78被害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資料(見偵卷二第119 頁)、附表一編號8至19被害人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一第1 15頁至第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黃金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三卷第 47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洪家茜)開戶資料(見他三卷第5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cindymiranda1000000 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頁面截圖(見偵卷一第95 頁至第101頁)、附表二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8頁)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 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 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本案被告 為首揭犯行,固係出於陷害洪家茜之動機,惟衡以被告與附 表一各被害人全不認識,突以匿名方式傳送首揭載有「我會 親自殺到你家 殺你全家」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一各被 害人,已明白揭示將加害其等及家人生命、身體之表示,依 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憑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絕難諉稱不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 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經查,被告固係向附表一各被害人分別寄送恐嚇 電子郵件,然其使用相同設備於密接時間內持續為之(前後 僅間隔約20分鐘),恫嚇內容完全相同(同一內容之文字不 斷複製、貼上),應認均係出於陷害洪家茜之單一目的所為 ,其81次傳寄電子郵件之舉動俱為其完整報復計畫之一部, 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 的,以一行為侵犯附表一各被害人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1罪。起訴書認被告恐嚇各被害人應予以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洪家茜拖欠債務不還,為使洪家茜惹上 遭檢警調查犯罪之麻煩,竟不惜以恫嚇無辜之人之方式遂行 其報復計畫,造成附表一高達81位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畏懼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敗壞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所為應予嚴 重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偵查中即多次表達對 被害人之歉意,並寄送道歉信予附表一各被害人,然因附表 一各被害人均無出庭意願,至今未能洽成和解事宜,暨被告 自陳:科技大學電子系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與朋友經營洗 車廠生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等語(見審 易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固曾因故意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對 被害人表達歉意,雖因前開原因未能洽成和解,惟表達仍望 多少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見審易卷二第44頁)。本院 復審酌被告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確造成嚴重衝擊,然其嫁禍



手法矬劣,殊難想像現今社會存有以自己帳戶明示為恐嚇取 財之用之歹徒,達成陷害洪家茜之成果有限,應認被告係盛 怒下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後述 之賠償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復權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從社會預防角度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附表一各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平板電腦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84頁、審易卷二第41頁) ,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筆記型電腦,雖經被 告否認用於本案,然經警方檢視其內網頁紀錄,有被告瀏覽 或搜尋國內各大學法律系網頁之紀錄留存,有搜尋翻拍頁面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應認亦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被告辯解不值採信。此外,上開扣案物具刑法上重 要性,價值非低,也非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衡情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委難採憑。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至3、5、7至9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經被告否認係用於或 預備本案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犯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被告傳寄首揭載有恫嚇交付財物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一各 被害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嚇 取財未遂罪,端視被告此舉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本院認被告不具此不法所有之意圖,理 由如下:
 1.被告擇定恫嚇之對象均係國內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均屬法律 界菁英,法律知識充足且知曉提告途徑,更對時下遍行之犯



罪手法知悉,是以首揭電子郵件內容雖足使其等心生畏怖, 然要求被害人以得輕易溯源追查之匯款方式付款,不似嚴謹 恐嚇取財之犯罪模式,加以附表一各被害人係分屬在同一大 學法律學系任教,彼此訊息可輕易流通,勢將發現恐嚇電子 郵件內容遭同一人廣泛傳寄且隻字未改,反可疑係惡作劇或 與時下橫行之詐騙集團欺詐手法近似,此觀附表一編號29、 30被害人於偵訊時均陳稱:我以為是詐騙,直覺是恐嚇類型 詐騙,但郵件內容提到會殺死全家,當下還是覺得蠻害怕的 等語可參(見偵卷一第300頁),是以附表一各被害人雖會 因電子郵件之駭人內容惶恐擔憂,然果因此匯款至電子郵件 所載帳戶之可能性偏低,此從本案受恫嚇81位被害人全未匯 款乙情,即足參佐。據此以論,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我認為 法律系教授具有專業法律背景,心理素質較堅強,不會因此 交付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38頁),尚值採信,從而被告是 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可疑。
 2.被告對洪家茜積怨已深,本件係為報復洪家茜而為首揭恐嚇 犯行,職是被告雖係以電子郵件要求附表一各被害人匯款至 洪家茜持用帳戶,應認絕無使第三人洪家茜獲有不法利益之 意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前已找不到洪 家茜等語(見審易卷一第355頁),核與證人林函儀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洪家茜為了開旅行社和酒館向很多人借 錢,也跟被告借錢,後來被告說她找不到洪家茜,他要連署 多找幾個人一起告洪家茜,我則是因為幫洪家茜介紹賣家具 ,知道洪家茜現在使用黃金益的帳戶,於是把帳號給被告, 讓被告提供給檢察官追查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71頁), 加以洪家茜經警通知後,係主動到案說明欲排除自身嫌疑( 見他一卷第89頁),堪認洪家茜對被告恫嚇附表一被害人之 事全不知情,遑論與被告勾結。而洪家茜與附表一各被害人 並不認識,也無任何交集,如附表一被害人果真匯款至洪家 茜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洪家茜理應驚嚇不解而已,殊無可能 將此贓款交付予陷害自己之被告,依被告智識程度必當知悉 此情,循此當可排除被告傳寄電子郵件時,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3.職是,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傳寄首揭電子郵件予附表一 各被害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論繩,本院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嫌部分:




  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除 須具體指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明確事件內容外,且該指述 之內容須特定或可得特定被指述人,始有誹謗行為可言。依 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傳寄首揭電子郵件予附表一各被害人乙 情,貶損洪家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認被告所為構成散布文 字犯誹謗罪等語。然觀之首揭電子郵件內容,係以不具名方 式恫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傳述洪家茜為何具體事件之意 旨,縱被害人起疑本案係洪家茜所為,此亦屬被害人根據跡 證而判斷行為人為何人,並非因被告有何「傳述」行為而採 信此情,顯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除 記載洪家茜持用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外,並無任何與洪家茜有 關之資訊,而時下以不法方式索討陌生人交付財產之犯罪, 行為人為躲避查緝,通常不至於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為之, 加以附表一被害人均具高度法律專業背景,起疑係帳戶持用 人洪家茜為恫嚇之可能性極低。此外,被告分別向附表一各 被害人傳寄恐嚇電子郵件,固均係出於使檢警朝洪家茜調查 之意圖,然觀之各封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除該被害人外 ,其另向他人恫嚇一事,是以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個別恫 嚇,並無對該被害人以外之人(包含其他被害人)為傳述、 散布,縱各該被害人就自己遭恫嚇一事起疑係洪家茜所為, 苟非自己對外傳述,他人甚至其他被害人諒難知悉,自難認 被告就個別恫嚇之事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準此,被告首揭行 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 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罪,尚乏依據,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任職學校、系所 收受電子郵件時間 1 李仁淼 中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 2 蔡華凱 中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6分許 3 郝鳳鳴 中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6分許 4 羅俊瑋 中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5 謝哲勝 中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6 蕭文生 中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 7 鄭津津 (告訴人) 中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8 蘇宜成 (告訴人)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 9 高玉泉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 10 陳龍昇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11 廖大穎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12 蔡惠芳 (告訴人)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6分許 13 劉姿汝 (告訴人)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6分許 14 昱梅 (告訴人)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15 廖緯民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 16 陳啟垂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17 李惠宗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18 陳信安 (告訴人) 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19 林炫中興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20 陳淑芳 世新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21 吳煜宗 世新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22 陳猷龍 世新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23 賴來焜 世新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24 陳添輝 世新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25 林輝煌 世新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26 吳永乾 (告訴人) 世新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 27 吳建昌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28 黃詩淳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 29 王皇玉 (告訴人)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 30 蔡英欣 (告訴人)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31 王泰升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32 汪信君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33 張文貞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34 林仁光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35 吳從周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36 黃銘傑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37 許士宦 臺灣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38 許澤天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 39 陳思廷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40 陳汶津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41 王毓正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42 陳宗憶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43 邵靖惠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44 葉婉如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 45 郭書琴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46 王效文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47 侯英泠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48 顏雅倫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49 陳運財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 50 李佳玟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 51 陳俊仁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 52 蔡志方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 53 許育典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 54 蔡維音 成功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 55 黃啟禎 東海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56 伍開遠 東海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57 卓俊雄 東海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58 簡良育 東海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59 溫豐文 東海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60 林更盛 東海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61 黃程貫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62 詹鎮榮 (告訴人)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63 馮震宇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64 劉宗德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65 何賴傑 (告訴人)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66 廖元豪 (告訴人)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 67 李聖傑 (告訴人)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68 陳洸岳 政治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69 紀振清 高雄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70 張鈺光 高雄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71 陳正根 高雄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72 林昭志 高雄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73 謝志鵬 高雄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74 吳俊毅 (告訴人) 高雄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75 武永生 銘傳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 76 王偉霖 銘傳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 77 汪渡村 銘傳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 78 林依仁 (告訴人) 銘傳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79 陳世民 銘傳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80 吳珮君 銘傳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81 謝祖松 (告訴人) 銘傳大學法律系 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平板電腦1台(HUAWAI牌;型號:T310) IMEI:000000000000000 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筆記型電腦1台 含線材 7 銀色USB隨身疊1個 8 黑色隨身硬碟1個 序號:14E2T4BBT1BB 9 黑色隨身硬碟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一、被告應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每人6,000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算,於: ㈠第一年應賠償其中24位被害人。 ㈡第二年應賠償其中24位被害人。 ㈢第三年應賠償其中24位被害人 ㈣第四年應賠償剩餘9位被害人。 三、給付順序及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他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28號卷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71號卷 偵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一宗 偵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二宗 審易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卷第一宗 審易卷二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卷第二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