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榕
楊俊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楊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賢榕、楊俊義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起加入由少年鄒○ 辰(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唐○翔、彭○倫及鄭閎倢 (另行偵辦)、「王敏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 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 不法報酬。周賢榕、楊俊義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 致電楊李瑤,謊稱其積欠電話費,再轉接自稱「165警察」 表示要申請資金檢查,並會將電話轉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且因涉及刑案要監管其名下所有帳 戶,以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另約定於同日下午攜帶現金新 臺幣(下同)37萬元及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至臺北市中山區興安公園交付云云,致楊李瑤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攜帶現金37萬元及其個人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詳細帳戶資 料均詳附表一)前往興安公園;少年鄒○辰則依「吳經理」 以LINE傳送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以自動化設備列印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官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所示),再偕同周賢榕、楊 俊義共同搭車前往上址,並安排由周賢榕、楊俊義在上開公 園附近接應,少年鄒○辰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楊李瑤而 行使之,復於取得楊李瑤上開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立即放入背包離開,再交由周 賢榕,並與周賢榕、楊俊義共同搭車離去,嗣渠等至桃園市 楊梅區楊梅火車站下車後,由楊俊義騎乘機車搭載周賢榕至 同市區「埔心昊天宮」,將上開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王敏嘉」,再由「王敏嘉」轉交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0日至 7月24日之期間,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先 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03萬3,000元(不含告訴人先 前於興安公園交付予少年鄒○辰之現金37萬元,ATM提領明細 詳見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朋分花用。嗣楊李瑤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於109年7月29日拘提周賢榕、楊俊義到案,經 出示搜索票予周賢榕,楊俊義、少年鄒○辰自願同意搜索後 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及犯案衣物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李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榕、楊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至29、33至42、49至 57、277至280、283至285、297至301、303至307頁;本院卷 第81至85、137至142、17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鄒○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董義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3至78、101至105、269至271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李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少 連偵卷第85至99頁;本院卷第81至85、137至142頁),且有 本院109年聲搜字0008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告訴人楊李瑤台灣銀行民生分 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山分局長春派出 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被告2人犯案衣物照片、中山分局偵辦
詐欺案件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 儲字第1090268001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台灣銀 行營業部109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0901115081號函及檢附之 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 9年10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25299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 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上票 字第(109)政查字第0000078878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款/活 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9、12 3至133、135至145、147、149至150、151至185、187至228 、335頁;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5、61、163至16 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 員、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車手,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 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自承其於109年7月10日起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將被害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 予車手,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游車手 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就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由共犯鄒○辰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復由被告2人擔任1號、2號、「撿包」、收水,再交付集團其他擔任上層收水之成員,收水再將之上繳回詐騙集團,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集團成員上繳該現金贓款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負責領取贓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如附 表二所示文書(見少連偵卷第147頁),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 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從而該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作為文書名 稱,並列載「109年度甲○平股(偵)字第B-28號」之案號外 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應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㈤又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
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 信人員之1名女子、「王敏嘉」、「吳經理」等人,即係3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 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 成要件。另查,以一切不正當之方(諸如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 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㈧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 」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 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 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 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 、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 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 得免除其刑 )。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 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 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0、161至162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被告周 賢榕高中肄業、被告楊俊義國中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周賢榕現服役中、被告楊俊義無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到庭表 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被告2人之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2人自願 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2人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其 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 惟其等收取本案帳戶及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 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 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 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因已交付告訴人楊李瑤,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查被告周賢榕本案擔任車手,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 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被告楊俊義本案未獲得任何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周賢榕、楊俊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79、285頁;本院卷第180頁),是被 告周賢榕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朋分之犯罪所得固為2,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周賢榕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 告周賢榕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周賢榕上揭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日期 告訴人楊李瑤之金融帳戶帳號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卷證頁碼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34分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見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51頁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35分 2萬元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46分 2萬元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47分 2萬元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48分 2萬元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53分 2萬元 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54分 2萬元 109年7月13日晚間8時59分 4萬7,000元 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 6萬元 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18分 6萬元 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35分 2萬元 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42分 8,000元 109年7月19日下午3時39分 10萬元 109年7月19日下午3時41分 4萬9,000元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42分 10萬元 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47分 2萬元 109年7月22日晚間8時21分 10萬元 109年7月22日晚間8時32分 2萬元 109年7月22日晚間8時35分 2萬元 109年7月22日晚間8時49分 1萬元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2分 6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4分 6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46分 2萬元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52分 1萬元 109年7月11日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見少連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5頁 109年7月11日 8,000元 109年7月1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見少連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 109年7月11日 2萬元 109年7月11日 2萬元 109年7月11日 2萬元 109年7月11日 2萬元 109年7月11日晚間8時43分 中華郵政台北長春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見少連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7頁 合 計 103萬3,000元 (不含告訴人先前於興安公園交付予少年鄒○辰之現金37萬元,見少連偵卷第8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附表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楊李瑤之文件):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文件1紙(其上以機器繕打「案號:109年度甲○平股(偵)字第B-28號案件」、「檢察官:張介欽」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少連偵卷第147頁影本所示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楊李瑤 ㈠周賢榕應給付楊李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俊義應給付楊李瑤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周賢榕、楊俊義均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楊李瑤指定之帳戶(台灣銀行民生分行,戶名楊李瑤,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4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