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
43號民國109年8月26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亦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等受有 傷害之結果,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 則,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等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 ,並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 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適當。是以,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 維持。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9年12 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規定、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 據報到現場處理,黃大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關於「李元傑 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應刪除「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 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被告黃大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 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元翔、李元傑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以及雙方對和解 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黃大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偉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12號前欲 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車行右偏,適李元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元傑自同向車道 後方駛至,黃大偉之汽車右側遂與李元翔之機車左側發生擦 撞,致李元翔之機車倒地,李元翔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 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手肘/前臂/手掌/手指/小 腿擦挫傷合併右側大拇指及手掌大範圍表皮缺損、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李元傑則受有左上臂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手 擦挫傷、右手第3、4指擦傷、左手第5指擦傷及左膝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翔、李元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翔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傑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李元翔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元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李元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元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7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