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56號
TPDM,109,審交簡上,56,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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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柄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柄緯(原名徐茂貴)係從事土木工程業之人,需負責載貨,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載貨用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蘇皇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中和方向行至該處,因行 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因徐柄緯突然起駛並向左 駛出,致蘇皇齊見狀後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右手肘、右手掌、右腰部、左膝及左側踝部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蘇皇齊及其法定代 理人蘇子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徐柄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起駛並向左駛出,及見告訴人蘇皇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中和方向 行至該處,復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領職業駕照,故不構成業 務過失;本件是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行車速度過快而自摔 ,且兩車並無碰撞,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從事土木工程業,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貨物,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載貨一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07他2 606卷第13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頁),則依上以觀,被告 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是否領有職業駕照,實與刑法上 所謂之業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騎車直行,看到被告 的車頭往左切出來,露出前保險桿到輪胎,我就放油門減速 並按喇叭,被告仍往左切,我只能急煞然後就滑倒等語(見 107他2606卷第39至41、138至139頁、107調偵1371卷第29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突然起駛 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右手肘、右手掌、右腰部、左膝及左側踝 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3份(見107他2606卷第13、65至67頁)、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107他2606 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107他2606卷第69至7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107 他2606卷第77至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5張(見1 07調偵1371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開交通規則致肇事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且亦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 均同此認定一節,亦有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008817號函等件(見107他260 6卷第15至17頁、107調偵1371卷第59頁)在卷可查。 ⒉再告訴人是否有未減速慢行,行車速度過快致亦為本件車禍 之過失原因等情,實與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無涉, 應僅係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又兩車 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亦無礙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其確有業 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 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 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 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新店分隊員警陳昱宇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107他2606卷第10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致使告訴人一時 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肘、右手掌、右腰部、左 膝及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然 觀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可知告訴人對 其身體法益之保護非無與有過失之情,是告訴人身體法益之 須保護性既有降低,法益侵害程度自應向下調整;又參諸被 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前



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考量任何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均應謹慎小心不得傷及他人之法治觀念早已定 著於一般人之法意識,是被告雖無相同之前案犯罪紀錄,亦 難據此驟認其違法性意識有所缺損;此外,觀諸遍觀卷內一 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 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是 本案雖無藉由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之餘地,然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 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復考量被告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惟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僅給付1萬5,000元等情 ,有原審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交附民移 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08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08年10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 原審審交易卷第55、59、105、109、157至160頁)在卷可佐 ,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原諒,惟考量被 告既以給付半數之損害賠償,佐以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 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又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 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 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再兼衡被告已婚,雙親皆已逝去, 目前借住於友人家中,無須支付租金,現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平均收入未至2萬元,尚積欠友人債務約5萬至6萬元,罹 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可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非佳,工作情形亦非穩定, 工作收入更屬微薄,更生可能性堪憂。綜上,原審綜合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 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 屬性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請求為無 罪判決,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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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