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79號
TPDM,109,審交簡,37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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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33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玉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黃玉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鳳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 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永吉國小 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關上車門,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戴麗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時,於戴麗蓉尚未完全進 入車內,即關閉車門,致戴麗蓉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肩輕 微拉傷、雙膝痠痛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鳳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永吉國小站,未注意告訴人戴麗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關閉車門之事實。 2.供承過失。 2 告訴人戴麗蓉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東南客運公司回函及上揭車輛監視錄影光碟2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乘客告訴人戴麗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關閉車門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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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