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73號
TPDM,109,審交簡,37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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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
輔 佐 人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6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敬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簡敬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敬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簡敬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彗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儒為外送飲料,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中午騎著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內側車道往北方 向行駛,於中午12時39分許行近仁愛路4 段,欲往右變換車 道,以利將車輛暫停在機慢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之情形下 ,逕自往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騎之機車擦撞後方由黃浣青所 騎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側,黃浣青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簡敬儒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浣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敬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騎車變換車道後進入機慢車停等區,並因聽聞後方有碰撞跌倒聲音,轉頭看見告訴人黃浣青連人帶車卡在計程車下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浣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於前述時、地遭變換車道之被告機車擦撞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蔡明常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告機車由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反應不及撞上倒地,並因此卡在證人所駕車輛車頭下方空隙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號誌運作時相表 蔡明常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本署勘驗報告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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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