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
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育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侯秉 森、連姿婷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就先行賠 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1月30 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0頁),併參酌告 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 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先分期支付賠償,由法院對 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1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 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 表之支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內容 被告願支付侯秉森、連姿婷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五期,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侯秉森、連姿婷所指定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連姿婷)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 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民營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路一段與成都路口後欲右偏駛入外側車道以停靠公車 站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向右切入中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適侯秉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連姿婷沿中華路一段直行 於同向外側車道,2車遂發生擦撞,致侯秉森受有左肘挫傷 約1.0×1.0cm之傷害、連姿婷受有左下肢挫傷約5.0×3.0cm、 左足背挫傷瘀腫、左足第4蹠骨骨折等傷害。詎許育銘明知 車禍肇事致侯秉森、連姿婷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離去。二、案經侯秉森、連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與告訴人侯秉森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侯秉森、連姿婷當時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連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侯秉森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侯秉森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被告於發生擦撞當下,即已知悉車禍肇事,卻未停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或採取必要救助措施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24013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 7 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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