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367號、第103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偉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倪偉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 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 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 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1 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他卷第17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首都客運擔任內勤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