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久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
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久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受 有雙側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左上長牙橋斷裂、左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下顎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 左耳道出血、四肢與胸部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 害。」應更正補充為「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左上長 牙橋斷裂、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下顎撕裂傷、右手肘擦傷 、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耳道出血、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 害。」;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9-111頁)、「被告王久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 件車禍責任,被告知悉告訴人陳明興跌倒受傷,未為適當之
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側 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左上長牙橋斷裂、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下顎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耳道 出血、創傷性牙齒斷裂,雖非輕微,但傷勢未達無自救力之 程度,且事故發生地點在中午12時許之市區道路,行人、車 輛往來頻繁,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願先行分期支付告訴 人4萬元,做為本案損害賠償金一部分之合意,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0-131頁、第137頁)各1份在卷可稽 。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 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賠償,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 述,堪認其有悔意,復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跟外送員 ,月收入約1萬7到2萬初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得易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償部分 金額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1頁) ,是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27號
被 告 王久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久天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適同向右後方有陳明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 顎骨聯合區骨折、左上長牙橋斷裂、左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下顎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耳道出 血、四肢與胸部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詎王 久天明知肇事,卻未對陳明興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逕 行駛離現場逃逸,嗣陳明興報警為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久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禍發生時間、地點,且案發時知悉告訴人陳明興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肇事原因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久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