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祥
吳芽
陳金科
張余牡丹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鄭秀枝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655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陸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被告李金祥、吳芽、陳 金科、張余牡丹、張鄭秀枝、林新發等6人(下稱被告6人) 因賭博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57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扣案之 被告李金祥賭資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陳金科賭資140 元、被告吳芽賭資60元、被告張余牡丹賭資20元、被告張鄭 秀枝賭資50元、被告林新發賭資110元及賭具四色牌共26支
等物,係被告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因賭博案件,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6人賭資共計500元及賭具四色牌26支,被告6人 所涉賭博犯嫌之部分,均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6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四色牌26支 ,係被告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得彼等所有之賭資共計5 00元均係賭檯上財物等情,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揆諸上揭 說明,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