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1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 號被告陳廷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3 7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袋(即以袋裝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 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 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640公克 ,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63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
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57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 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因有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之。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