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堂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721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48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 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1公克部分,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 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