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9年度,27號
TPDM,109,原附民,27,2020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聖中
被 告 劉昕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34號),經原告於刑
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4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 原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當庭變 更本金為15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尚含成員「團子」、「宙斯」、「小噴 噴」、「(老虎圖案)」、「。」、「N 」等詐騙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晚上 8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其於網站 上之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進行操作,各於同日晚上10 時1 分19秒匯款15萬9,123 元、同日晚上11時58分57秒匯款 8,080 元、翌(21)日凌晨0 時2 分51秒匯款1 萬4,014 元 ,均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品秀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配合系爭詐騙集團指示進 行領款共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不應賠償被告全數金額,且先前調解係因原



告要求一次給付,已非伊能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前揭,當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亦即,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不法侵 權行為,苟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同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匯款共18萬1,217 元至系爭帳戶,並由乃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5萬元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可 資佐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9 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 第99頁至第1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 241 號卷第29頁至第47頁),又被告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已由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是認在案, 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考。準此,被告係與系爭詐騙 集團各名成員分工負責,以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原告業遭系 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詐欺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且原告被



系爭詐騙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而自行移轉18萬1,217 元金錢 所有權至系爭帳戶,可見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匯款,核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要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猶 仍因被告施以前揭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亦違反上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至 臻明確。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僅就其中15萬元即被告本身提領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應賠償之金額多寡 ,然被告與「團子」、「宙斯」等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此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該等純粹經濟 上損失,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 任,揆之上揭規定,原告本得對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賠償,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憑。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7日當庭親自收受一 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署名在卷可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 予原告之金額,當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與系爭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當得對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既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