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羽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
24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 年4 月中旬某日,因景氣不佳無穩定工作 ,亟需金錢度日及還款,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 IG)徵才廣告中,見僅載保證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至1 萬元、毫無任何工作內容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團子」之成年人(下逕稱「團子」)接洽工 作內容,於該等商談過程中,已悉「團子」所述之不合理性 ,該等工作實係詐欺一般民眾、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提領者 行動或收水等詐騙集團工作,猶然聯繫接洽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團子」、微信暱稱「(猴子圖案)」 即其友人周純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各為「宙 斯」、「。」、「(老虎圖案)」、「N 」、「小噴噴」之 成年人(下逕稱「宙斯」、「(老虎圖案)」、「。」、「 N 」、「小噴噴」,與「團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原則上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 職務,與其等聯繫、分層合作向他人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 。
㈠自此,戊○○即與「團子」、「宙斯」、「(老虎圖案)」 、「小噴噴」及周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1 己○○部分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
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匯款匯入附表二帳戶 後,戊○○即持以不詳方式拿取之提款卡,依「團子」、「 宙斯」指示,行如附表二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項目, 亦即持如附表二帳戶提款卡至含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中 山區、大同區等臺北市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 ,得手絕大多數款項後,除偶有餘留零星款項在如附表二帳 戶內作為跨行手續費使用,及抽取當日所得報酬外,餘款全 數交予在附近待命之周純安,再由周純安轉交予本案詐騙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等洗錢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本案詐騙集團基於戊○○行如附表二提款時 間及金額款項欄所示提款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 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㈡嗣戊○○不願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接連行該等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主動脫離本案詐騙集團(惟無減刑之餘地, 詳如後述),復因本案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 員警循線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害人各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及交付金額,本院 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 據,並不包含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參下述》 ,爰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則上負 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等項目,而對本案被害 人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犯罪所得後,抽取 自身可獲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另對如附表二編號5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中⑤⑥⑦提款行為、同 編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中⑤⑥⑦提款 行為及告訴人吳淑敏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9 分5 秒、 同日凌晨2 時49分4 秒各匯款2 萬9,970 元、1 萬9,970 元 ,是否亦屬其所為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負責一節有所爭 執,辯稱:被告本從事八大行業,因受疫情波及而工作不穩 ,進而尋得本案工作,但僅工作3 日即主動辭職,更係聽從 集團人員指示為之,關於成員祇認識另案被告周純安,對本 案詐騙集團分工、其餘成員、層級毫無所悉,不知乃連續性 犯罪事實,不能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且其既係直 接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親自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不法性,員警並得依監視器 影像快速查緝到被告,其更主動供出另案被告周純安而無使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情,自不該當上開犯行;又其忘記提款經 過,難認該等提款行為及款項同為其提領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第253 頁至 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查,就被告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除如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吳淑敏部分)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卷,下稱偵 16670 卷,第13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17 2 號卷,下稱士林偵10172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5 頁 至第119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241 號卷,下稱偵
15241 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審原訴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77 頁、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 之證述相當(見士林偵10172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 1 頁至第123 頁),尚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 樓監視畫面擷圖、交易提款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見偵15241 卷第45頁 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 25頁至第27頁;偵16670 卷第27頁至第29頁;士林偵10172 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其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經過,尚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⒈附表二編號1 、2 己○○、乙○○部分:
此部分已由證人即被害人己○○、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至詳(見偵15241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被害人己○○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109 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 15241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7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 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 )。
⒉附表二編號3 、4 丁○○、丙○○部分:
該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見偵15241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匯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與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 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22 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存卷足考(見偵15241 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第152 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 139 頁至第140 頁、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 4 頁至第155 頁;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卷第9 頁至
第11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7 頁)。 ⒊附表二編號5 甲○○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 670 卷第21頁至第23頁),更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各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 查詢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109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904 號函暨如附 表二編號5 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作業處109 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甲○○相關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東臺南分 行109 年10月3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90000246號函暨如附 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 銀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10日玉山各(集中)字第00000000 22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5 玉山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忠孝東路1 段122 號各至長安 東路1 段23號、忠孝東路1 段55號GOOGLE地圖距離測量查詢 結果等附卷足憑(見偵16670 卷第39頁、第41頁、第31頁至 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士林偵10172 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 13頁至第15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1 7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 )。
②被告雖否認部分提款情形即如附表二編號5 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⑤⑥⑦提款行為、告訴人甲○○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9 分5 秒、同日凌晨2 時49分4 秒各匯 款29,970元、19,97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之金 錢,及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⑤⑥⑦提款行為同屬其 所為,或稱已遺忘,表示現金交付時偶爾會將提款卡交還, 故不清楚當下是否為其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 4 頁)。惟該等提款行為,據該永豐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合庫商銀東臺南分行109 年10月3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公 務電話紀錄與GOOGLE地圖距離測量查詢結果所示(見士林偵 10172 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 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可知即如附表二編號5 永豐商銀⑤ 提款行為,與④行為相距不過1 分,甚屬短暫,⑥⑦行為更
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提款時地一覽表足資憑 佐(見士林偵10172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3頁至第15頁) ,至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所示⑤⑥⑦行為時間,不 僅與有監視器畫面影像之行為時間甚為緊密,提領地點自步 行時間以觀,更祇需步行11分、2 分爾乙節,有該GOOGLE地 圖距離測量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監視器畫面影 像擷圖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43 頁;偵16670 卷第31頁至第38頁),甚該等提款行為,更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9 年8 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930402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北地檢在案(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據被告前揭歷來供述內容,又未曾 提及僅跟隨在其附近、擔任收水之另案被告周純安亦會配合 「團子」、「宙斯」指示行提款行為,其復未說明知悉有何 其餘在其附近一同從事提款工作之車手,職是,前述提款行 為當同為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 應共負其責之部分更應擴及於告訴人甲○○前開匯款一情, 堪以認定。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 :其於109 年4 月20日首日工作結束後,尋找附近公廁將提 領所得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提款卡於提領完畢後,則會交 予另案被告周純安或逕自丟棄,抑或於未領完之際會先由其 保管至翌日繼續提領,原則上會同時持有數張提款卡,惟於 同年月22日凌晨結束工作後決定不再工作,故未將當日提領 之如附表二編號5 玉山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按:警詢 筆錄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該帳號及銀行代碼與如附表二編 號5 合庫商銀帳戶相同)及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 告周純安,而係聯繫「團子」、「宙斯」後,依指示至三重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全數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等語(見偵1667 0 卷第16頁至第17頁;士林偵10172 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 15241 卷第14頁至20頁、第180 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 0 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所證:上游會 要被告先交提款卡予伊「洗車」即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及愛 心捐款後再交予被告,由上游指示被告提領何張提款卡所屬 帳戶款項,提款完後再交予伊轉交另一人,大多數會由被告 將提款卡丟棄等語相當(見士林偵10172 卷第111 頁至第11 3 頁),換言之,被告先前屢供提款卡原則係其持有,且具 體詳述於109 年4 月22日提款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永豐商 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並未交還予另 案被告周純安,卻於本院審理中方更易其詞,已屬有疑,復 於前揭證據顯示事實不合,其所為否認及表示不知情云云, 要難憑採。
③起訴意旨、併辦意旨既漏載上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提 款行為,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犯行 共負其責之範圍,另台北富邦商銀109 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 中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如附表編號5 永豐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5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士林偵10172 卷第73頁),足 知被害人己○○之3 萬元係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8分 3 秒匯入,告訴人甲○○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0 分許 應係將2 萬985 元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永豐商銀帳戶無誤, 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特定及更正如上。
㈢另詐騙集團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帳戶所示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 周純安,再由另案被告周純安轉交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 詐騙集團仍難實際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 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自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 無訛。其次,據被告自身於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附表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等一切證據資料以觀,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乃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為客觀行為更已掩飾、隱匿提領 所得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成立該等犯行甚明: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 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 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
,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 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 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故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抑或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與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 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於109 年4 月中旬瀏 覽IG,見一記載保證日薪5,000 元至1 萬元之徵才廣告,因 當時景氣不佳無穩定工作,遂與「團子」接洽工作內容,「 團子」告知因工作忙碌,請其代領出售健康食品所獲款項, 領款後再轉交予他人上繳公司,但未說健康食品品牌、販售 內容及請款單,亦未面試,即由「團子」加入一有「團子」 、「宙斯」、「(老虎圖案)」「。」、「N 」、「小噴噴 」及另案被告周純安在內之微信群組,該群組內係由「團子 」、「宙斯」發號指令,「(老虎圖案)」、「小噴噴」祇
會在群組內講「要小心」等話語;其於109 年4 月20日首日 即聽從指示至西門町附近等候許久,另案被告周純安才出現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一樓男廁內當面 交付提款卡,此時始知另案被告周純安亦為成員,又等候一 段時間,「團子」、「宙斯」方在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並 命其隨機至周遭自動櫃員機提領,且不得在同一地點及提款 機提領多次,完畢後再尋找鄰近公廁將現金逕交予另案被告 周純安,且依指示領取不知如何計算之該日薪資,其間亦因 「團子」、「宙斯」稱系統當機延後工作時間,要其等在該 處等待,另案被告周純安即逕向商旅櫃檯接洽,讓其等在房 間內休息及交付金錢、提款卡(其不知係由何人付費),此 後均係前一日晚上或當日早上告知集合時間與地點,曾至萬 華區西門町、大同區臺北轉運站及中正區忠孝東路一帶領款 ;雖與其聯繫者約有6 人,然實際見面及一同行動者僅有另 案被告周純安,雖知另案被告周純安會將款項交予下一人, 然均不知真實身份,復未詢問款項用途及貨品有無交付,其 於同年月21日上午更經「宙斯」或「團子」指示搭乘高鐵至 臺南及彰化領取包裹共10件後返回臺北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 ,並再為領款工作至同年月22日凌晨,當時「宙斯」、「團 子」表示車資會由伊等全額補助,其認工作內容很怪,與先 前所述不同,故私下向「團子」表達不願再做此工作,「團 子」遂指示其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剩餘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 高雄,並與「宙斯」警告其不得亂講話等語(見偵16670 卷 第13頁至第19頁;士林偵10172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偵15241 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179 頁至第 181 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則證:伊先加入,原本之車 手不知所蹤,上游表示會再找人,約3 、4 日後被告即加入 ,上游要被告將提款卡先交予伊,由伊進行「洗車」,即更 改密碼、查詢餘額、愛心捐款完畢後,再將提款卡交予被告 ,由上游決定被告提領哪張提款卡,提款後由伊取得款項再 交予他人,大多數會由被告丟棄提款卡,集團成員曾於聊天 時提到要小心警察等語(見士林偵10172 卷第111 頁至第11 3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
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 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 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定會對帳戶內金錢財產 之存否造成危險性,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另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 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現行相關金錢 交易機制更為發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 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並得以匯款、票據或電子 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若欲正常申 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 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 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 密碼之必要,果若確有立即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 降低個人承擔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更會盡量降低碰 觸現金之人數,甚簽署收據、尋找具相當信賴之人一併陪同 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至友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交予他 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喪失 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提領所得現金更輾轉由 多人碰觸、增添危害安全性之因素,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 相當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 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 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影片宣傳,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更係高職畢業,案發前後係任職酒 店,有一定工作經驗乙情,已由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257 頁),且有被告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等查詢 結果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謂其具相當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依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之前 揭供述及證詞,益徵無論在應徵工作之際,或於首次工作日 時所見情狀,均屢與一般正當工作之情形不合,其等定早有 相當之察覺,深知前開常理無疑。易言之,被告從未進行面 試、對「團子」所屬健康食品公司名稱與辦公處所全然未知 ,毋須要求核對所謂健康食品請款單或收據確認、避免提領 錯誤款項,又耗時進行「健康食品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漫
長等待,並刻意隨機找尋公廁交付應具強烈屬人性及信用性 之提款卡,卻於使用完畢後逕自丟棄,甚毋庸由其直接將提 領所得交予「團子」,任由另案被告周純安轉交金錢不知名 之人而無須陪同,並先行自該等「健康食品」款項內逕自拿 取該日薪資、毋庸為任何確認保障彼此權益,且知應小心謹 慎等相關舉措,其主觀上當明知該等提領所得乃不法詐騙所 得,另案被告周純安、「團子」、「宙斯」「。」、「N 」 、「(老虎圖案)」、「小噴噴」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有一定 組織分層運作、自身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位階與工作內容, 及本案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組成等事實,昭然甚明。 ⒍復依附表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單就被告提領款項已達 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 ;士林偵10172 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前 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周純安尚可進入旅店付費 休憩,被告更不知係由何人支付費用,甚能率而自提領金錢 內抽取該日薪資等情況綜合勾稽,足信確有多名人士參與其 中,彼此各司其職,規模與獲利頗鉅,始得為該等旅宿花費 、更表示可就車資全額補助無誤,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實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非得隨時組成即得立即 犯罪,與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等要件相當。況誠如 被告前開供詞所言,其主觀上即知所獲1 萬元既自提領金錢 中抽取,並已因返還欠款等花用完畢,亦知餘款由另案被告 周純安轉交上游、最終抵達公司,是顯已用不同方式改變原 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增加探求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或去向之難易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難性,本案詐騙集 團應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為實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該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欠缺之角色,其實能判斷另案被告 周純安、「團子」、「宙斯」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負責之項目與範圍,更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 轉交他人或逕作為欠款返還或日常生活費用使用,揆諸上揭 意旨,當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至 詳,況犯罪組織各有不同規模,未能如數認識一情甚屬平常 ,要無全數成員均須相識始能成罪之要件,更不待言,至於 是否主動離開更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無涉,而屬量刑因
素之範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㈤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
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自109 年4 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款工作 等節,誠如前述,其所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施 用詐術,惟其所負責之上揭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其主觀上復悉該等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