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瑀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曾金鈺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羅國軒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4525、28739號、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曾金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羅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羅國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 雨過天青」、「勝」之成年人、綽號「松俊」之成年人,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羅國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轉 交給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陳沛瑀負責依指示自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提領之贓款,曾金鈺則負責依指示 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給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 (俗稱收水)。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15日誘 使劉秋霙將其夫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 交給該不詳成年成員,嗣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指示羅 國軒於同年月22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三重門市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並指示羅國軒於108年9月23日9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處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陳 沛瑀。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以如附表一「詐騙手 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沛瑀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 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羅國軒交給其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於108年9月23日提領完款項 後,即將其所提領之贓款12萬元交給曾金鈺,由曾金鈺轉交 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曾金鈺則取得該日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陳沛瑀於108年9月24日12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領贓款時 當場為警逮捕,而曾金鈺於同日欲向陳沛瑀收取贓款時,亦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雅菁、施雪娥、陳煾彤、黃玟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8至111頁),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8至111頁、第116頁 ),並經證人陳進安、劉秋霙於警詢中(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 2345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5至58頁、第59至6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雅菁、施雪娥、陳煾彤、黃玟萍、證人即被害人郭 俊驛、林圳瑋、劉黃綢線、林雪玉、陳金龍於警詢中(卷頁 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並有貨態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6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69至82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 37至154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至18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3393號卷第21至25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沛瑀、曾金 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 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陳沛瑀、曾金鈺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羅國軒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羅國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部分亦涉犯洗錢罪犯行,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3人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沛瑀與告訴人陳雅菁成立調解 ,且被告陳沛瑀與曾金鈺亦均與告訴人黃玟萍、被害人郭 俊驛、林圳瑋、林雪玉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見 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45至146頁、第191至193頁)存卷可佐 ,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八)沒收:
⒈被告羅國軒、陳沛瑀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就本案犯行 均尚未取得報酬,被告曾金鈺亦供稱其就108年9月24日所 為犯行並無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6至137 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陳沛瑀、羅國軒有自本 案分得報酬,以及被告曾金鈺就其於108年9月24日所為犯 行業已分得報酬,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 被告曾金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就108年9月23日所為犯 行共領取1,000元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6頁) ,然其已與告訴人黃玟萍、被害人郭俊驛、林圳瑋、林雪 玉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且已給付賠償金5,000元, 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7頁)存卷可參 ,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足認刑法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對於被 告曾金鈺所取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金鈺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 被告陳沛瑀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沛瑀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曾金鈺、陳沛瑀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132至1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沛瑀所提領之贓款 ,因被告陳沛瑀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陳 沛瑀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8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曾金鈺及陳沛瑀所有或 持有,惟均非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沛 瑀、曾金鈺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2至133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再查,被告陳沛瑀、曾金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 規過之殷意,且被告陳沛瑀與告訴人陳雅菁成立調解,且 被告陳沛瑀與曾金鈺亦均與告訴人黃玟萍、被害人郭俊驛 、林圳瑋、林雪玉成立調解,並均賠償部分損失,本院審 酌上情,堪認被告陳沛瑀、曾金鈺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 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 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沛瑀 、曾金鈺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使前 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沛瑀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被告曾金鈺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內容,由執行 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 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 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沛瑀、曾金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審酌被告陳沛瑀、曾金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直至其等於本案最後一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與期間非長,復衡以被告陳沛 瑀、曾金鈺自承均有正當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139頁),可認其等另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尚非遊蕩 、懶惰成性,是由被告陳沛瑀、曾金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 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其等尚非懶惰成性 ,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對被告陳沛瑀、 曾金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 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沛瑀 曾金鈺 羅國軒 被害人郭俊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賣CANON5DSR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郭俊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3日12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郭俊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91至192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3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974號函附之被害人郭俊驛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01至107頁) ⑥被害人郭俊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95至199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告訴人陳雅菁(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Bk Wang」名義刊登販賣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致陳雅菁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3日1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雅菁之證述(詳見警卷第95至96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3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被害人林圳瑋(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IPH0NE11 MAX 512G之不實訊息,致林圳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圳瑋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59至160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3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儲字第1090015042號函附之被害人林圳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21至125頁) ⑥被害人林圳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63至175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被害人劉黃綢線(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黃綢線,假冒為其朋友,佯稱因做生意進貨現金不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黃綢線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劉黃綢線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227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3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第151頁) ⑤被害人劉黃綢線之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219、229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告訴人施雪娥(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施雪娥,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做投資還欠3萬元,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施雪娥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施雪娥之證述(詳見警卷第84至86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3至14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 ⑤告訴人施雪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內簡訊及來電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0至92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被害人林雪玉(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林雪玉並佯稱係其朋友之女兒洪雅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雪玉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15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雪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5號卷第169至170頁) ②被害人林雪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5號卷第177至18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3至14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 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02860號函附之被害人林雪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33至135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被害人陳金龍(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金龍並佯稱係其朋友耀哲,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金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233至234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4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第151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9年2月25日民雄字第1098100027號函附被害人陳金龍之匯款憑證2張(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205至209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告訴人陳煾彤(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煾彤之朋友王炳坤並佯稱係其姪子,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炳坤陷於錯誤,託陳煾彤代其匯款,陳煾彤即於108年9月24日12時28分許,依王炳坤指示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煾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54至55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4頁) ④告訴人陳煾彤之手機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57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告訴人黃玟萍(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黃玟萍並佯稱係其親戚,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黃玟萍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13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進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玟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63至65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1至12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15頁) ④告訴人黃玟萍之手機內來電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77至79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第84至86頁) 陳沛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金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被害人郭俊驛 告訴人陳雅菁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沛瑀 108年9月23日13時25分至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7,000元 2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被害人林圳瑋 劉黃綢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沛瑀 108年9月23日14時29分至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4萬2,000元 3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告訴人施雪娥 被害人林雪玉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沛瑀 108年9月23日15時28分至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5萬1,000元 陳沛瑀 108年9月24日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9,000元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業經扣案) 4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被害人陳金龍 告訴人陳煾彤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沛瑀 108年9月24日12時50分至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業經扣案) 陳沛瑀 108年9月24日12時55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業經扣案) 5 陳沛瑀曾金鈺羅國軒 告訴人黃玟萍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沛瑀 108年9月24日13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業經扣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曾金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陳沛瑀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記帳本1本 為被告陳沛瑀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單2張 為被告陳沛瑀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贓款共計11萬9,000元 為被告陳沛瑀所提領之贓款,因被告陳沛瑀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並非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陳沛瑀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8 郵局匯款單1張 雖為被告陳沛瑀所有,惟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9 劉秋霙證件影本1張 雖為被告陳沛瑀所持有,惟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10 北健有線公司繳費單1張 雖為被告陳沛瑀所有,惟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11 包裹退件存根聯1張 雖為被告陳沛瑀所有,惟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12 被告曾金鈺之悠遊卡1張 雖為被告曾金鈺所有,惟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給付期限、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被告陳沛瑀應給付陳雅菁1萬2,000元,並於109年7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項金額由被告陳沛瑀匯入陳雅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雅菁,帳號:000000000000號)。 2 一、被告陳沛瑀、曾金鈺應連帶給付黃玟萍3萬元,並於110年2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項金額應匯入黃玟萍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戶名:黃玟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黃玟萍可聲請發還刑事扣案金額,於聲請發還範圍內,被告陳沛瑀、曾金鈺可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陳沛瑀、曾金鈺應連帶給付郭俊驛1萬5,000元,並於109年10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項金額應匯入郭俊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郭俊驛,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陳沛瑀、曾金鈺應連帶給付林圳瑋1萬2,500元,並於109年10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項金額應匯入林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戶名:林圳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被告陳沛瑀、曾金鈺應連帶給付林雪玉3萬元,並於109年10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項金額應匯入林雪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戶名:林雪玉,帳號: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