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3號
TPDM,109,原易,2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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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鼎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 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治街33號前盤查 ,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 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 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 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 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論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於107年7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 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乃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33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 定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嗣因被告有未完成戒癮治療、違 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 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1日以109年度 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8日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可憑,且經本院查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2 77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06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42號 、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案卷無訛。本案被告107年7月31日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由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 論罪科刑(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 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然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應逕行起訴者,應係「 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 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類此 論旨)。本案被告107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 係於前開附命緩起訴確定前所為,即無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逕行起訴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107 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不具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所定之法定訴追要件,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就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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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