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2時許」,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 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552 小時完成視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本次為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陳辛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酉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9年1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 高梁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 )日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檢,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辛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