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80號
TPDM,109,交簡,1180,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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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 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 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與汪敏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汪敏宏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板金凹陷及其他 些微刮痕,以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損壞嚴重,已無法行 駛,被告並受有鼻樑、左右腳膝蓋及腿部等傷勢(見偵卷第 17至18頁、第24頁、第79至95頁),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可見其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汪敏宏身體受傷等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95號
  被   告 杜嘉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飲酒後,雖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買 物品。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光 明街138巷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汪敏宏所駕駛之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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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