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未能重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酒後搭乘計程車 返家已休息多時,前次酒駕遭查獲後逾十年方為本案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94號
被 告 陳文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 某處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及啤酒1瓶後,搭計程車返 家休息,嗣於翌(8)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市○○ 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 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